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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克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583号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兴,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浩,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克义,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址:昆明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兴、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克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4740元,垃圾清运费180元、二次变频加压费180元,共计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0年4月起开始为德缘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740元,以及此期间内的垃圾清运费180元、二次变频加压费180元,合计欠费51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xxxxxx号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9.7㎡。被告与昆明德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德亨公司为昆明市德缘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昆明德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成公司”)。2002年10月18日,昆明市发改委计划委员会文件昆计价房[2002]431号批复明确德亨公司德缘温泉雅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60元(此收费标准内不含电梯机电设备使用、维护费等)计收,该收费标准从2002年11月1日开始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垃圾清运费为10元/户/月,由原告代收后缴纳到环卫站,此后的垃圾清运费在自来水费中缴纳。自来水二次加压费为每户每年30元,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期间的二次加压费均未缴纳。2010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发出收费通知四份、通知两份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为德缘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享受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74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80元、垃圾清运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克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74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80元、垃圾清运费180元,合计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