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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凤珍与杨其伟、陈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珍,杨其伟,陈秀青,李爱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720号原告:陈凤珍,女,壮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其伟,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陈秀青,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李爱琼,女,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陈凤珍与被告杨其伟、陈秀青、李爱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伟、陈秀青、李爱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房屋转让欠款30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年4万元算至结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爱琼在陈德钦的遗产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其伟经被告李爱琼丈夫陈德钦介绍,2013年5月经陈德钦介绍,原告将自己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西街荔柳路128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的转让价格及过户方式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杨其伟并未付款,而是通过原告出具转让房款收据,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同等额借条的方式,把应付原告转让房款变为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表明借现金30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完(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30万元年利息为4万元。由于杨其伟是李爱琼丈夫陈德钦的侄女婿,系亲戚关系,并且陈德钦在被告杨其伟所写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到期限后被告并未偿还,只付了两年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担保人陈德钦因病去世,现原告联系被告杨其伟,其一直在失联状态,为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实杨其伟向陈凤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年,约定利息为每年4万元,陈德钦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杨其伟、陈秀青、李爱琼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其伟、陈秀青、李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陈凤珍与被告杨其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28号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被告杨其伟,转让价格为30万元,交付房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无钱给付,同日向原告陈凤珍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其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年支付利息4万元,按每季度付息。陈德钦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只支付了两年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一直未给付欠款30万元及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其伟与陈秀青系夫妻关系,陈德钦生前与被告李爱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凤珍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被告杨其伟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其伟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而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实质是对房屋价款的另行约定。被告陈秀青与杨其伟系夫妻关系,两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二被告未按时给付房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德钦对该债务的保证,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琼在陈德钦的遗产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伟、陈秀青偿还原告陈凤珍3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每年4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杨其伟、陈秀青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小丽人民陪审员  陆正义人民陪审员  蔡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