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齐洪与克西克太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齐洪,克西克太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300号原告甘齐洪,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理想灯具城业主,现住博湖县。被告克西克太,男,1970年10月4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甘齐洪被告克西克太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齐洪,被告克西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齐洪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给被告安装暖气被告于2013年12月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付了3000元,原告于2016年多次向被告用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每次说再等等,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暖气材料款和安装费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克西克太辩称,我尚欠原告3000元,我只同意支付3000元,我给原告支付过10000元,是分三次支付的,还没有开始干活就给了500元押金,后原告到家里来拿了6000元,最后原告跟媳妇一块儿来拿了3500元,剩下的钱我打了一份欠条,我不识汉字,当时原告让我签名的条子上,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甘齐洪给被告克西克太安装暖气和灯具,由被告克西克太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欠条,被告克西克太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3000。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暖气和灯具安装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暖气和灯具材料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已支付10000元,尚欠3000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克西克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克西克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齐洪暖气材料、灯具材料、安装费等剩余欠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克西克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