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文伟与魏建斌、XX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伟,魏建斌,XX峰,魏万廷,曹廷武,赵克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3738号原告:孟文伟,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XX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魏万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曹廷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赵克勤,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孟文伟与被告魏建斌、XX峰、魏万廷、曹廷武、赵克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楼房欠款227557.1元、支付利息169602.5元,合计397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五被告协商承包修建沙井镇先锋村六社住宅楼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孟文伟于2009年4月30日挂靠张掖市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先锋村六社社长魏建斌,社员代表魏万廷、XX峰、赵克勤、曹廷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孟文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沙井镇先锋村六社住宅楼,后孟文伟组织人力物力具体完成该栋楼的施工与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该社组织村民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该社委会与孟文伟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社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约定由社委会督促、小区业主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由社委会出具结算单证明欠款的事实与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建斌、XX峰、魏万廷、曹廷武、赵克勤原系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六社社委会成员。2009年4月30日,原告孟文伟挂靠张掖市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五被告代表的”先锋村六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社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先锋村六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五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亦非下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被告魏建斌、XX峰、魏万廷、曹廷武、赵克勤均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文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57元,退还原告孟文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