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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小飞、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飞,王永兵,吴决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44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飞,男,1983年9月01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王永兵,男,1982年7月08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吴决定,男,1970年9月10日生,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李小飞与被执行人王永兵、吴决定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01日做出(2014)渝民初字第02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小飞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兵、吴决定支付案款2645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案件执行费29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款2645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97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小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