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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石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石新民,贾玉珍,门倩倩,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石林林,孙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驻广饶县兵圣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73XT。代表人:王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季轩,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1516686X。法定代��人:石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新民,男,1971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贾玉珍,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门倩倩,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26827456。法定代表人:张象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林林,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孙秀英,女,197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门倩倩、石林林、孙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季轩、被告汇金公司、石新民、贾玉珍、门倩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被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被告石林林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孙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判令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孙秀英抵押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863号房产的变现款在最高额15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30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孙秀英签订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秀英以其所有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963号房产为汇金公司在2015年06月30日至2016年08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0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05月05日被告汇金公司与原告广饶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05月05日至2017年05月04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6年05月10日被告汇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广工(2016)086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05月10日至2017年05月09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现借款本息已经逾期,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东营市房他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5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0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英签订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有关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保证合同》各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2016年05月05日被告汇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工(2016)087号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倩倩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被告汇金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03月20日。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保证合同》各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拟证明2016年05月10日被告汇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工(2016)086号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被告汇金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03月20日。被告汇金公司、石新民、贾玉珍、门倩倩、石林林辩称,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发表相应的意见。被告汇金公司、石新民、贾玉珍、门倩倩、石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正顺公司辩称,对于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正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秀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的借款无异议;到庭其余被告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法律事实:2015年06月30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孙秀英签订了编号为建广高抵(2015)1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广饶支行为汇金公司连续办理借款,而将要与汇金公司在2015年06月30日至2016年08月3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等,孙秀英愿为上述期间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0000元;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到相应等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孙秀英所有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963号房产。2016年05月05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05月05日起至2017年05月0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5.65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8.4825%。为确保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保(2016)087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石新民、贾玉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保个(2016)087号-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石林林、门倩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个(2016)087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而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为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05月05日,原告广饶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200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被告汇金公司帐户37×××04中。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本金被告未曾偿还,利息支付至2017年03月20日。2016年04月26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保(2016)086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石新民、贾玉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保个(2016)08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石林林、门倩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广保个(2016)086-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而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为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05月10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05月10日起至2017年05月0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5.65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8.4825%。同日,原告广饶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被告汇金公司帐户37×××04中。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本金被告未曾偿还,利息支付至2017年03月20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争议焦点:1.《房屋他项权利证》设置的抵押权与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无关联性;2.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是否应对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关于《房屋他项权利证》设置的抵押权与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无关联性问题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因楼房抵押登记时间早于抵押合同时间,提出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设置的抵押权与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关联性问题。被告孙秀英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饶20150863号楼房于2015年06月18日登记抵押给原告广饶支行,而原告广饶支行出具的合同编号为建广高抵(2015)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于2015年06月30日与被告孙秀英签订的,时间上情理不通。正常的情况应当是: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应当早于或同时于抵押登记时间,不应晚于抵押登记时间。如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绝对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本院为查明事实,庭审结束后到房屋抵押登��机关进行了查询,结果与该《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时登记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一致,均为建广高抵(2015)129号,但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间(一为2015年06月16日起至2016年06月16日止;另一为2015年06月30日至2016年08月30日止)不同,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一为2015年06月15日,另一为2015年06月30日)不同。另外,抵押登记中备案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不一致,抵押登记备案中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建广工(2015)129号;签订时间为2015年06月15日;借款数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06月16日至2016年06月16日止。登记备案的合同具有公示性,其效力应高于原告自己存档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孙秀英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饶20150863号楼房于2015年06月18日登记抵押给原告广饶支行,广饶支行所持有的东营市房���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5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标明的抵押权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二、关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是否应对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的认定由于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签订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04月26日,内容是为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的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05月10日,为此被告对应否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系要式合同,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在本案中,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为2016年04月26日,而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05月10日,显然签订保证合同时,其保证的主合同即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不能依据签订的建广保(2016)086号《保证合同》、(2016)08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广保个(2016)086-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建广工(2016)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结构且系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严格合同责任。不能因合同签订的不规范而免责。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孙秀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抵押类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广饶支行与被告孙秀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但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孙秀英抵押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863号房产的变现款在最高��15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分别签订的为确保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广饶支行均按合同约定分别将12000000元、3000000元于2016年05月05日、05月10日出借给被告汇金公司,被告汇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作为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饶支行在2016年04月26日与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成立。但签订该保证合同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早已成立的从合同没有指向性,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顺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对建广工(2016)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1日起2017年05月04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05月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1日起2017年05月09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0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汇金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石新民、贾玉珍、石林林、门倩倩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