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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立季与孙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季,孙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492号原告:高立季,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历,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立季诉被告孙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高立季人民币拾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立季要求被告孙历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向本院提供被告孙历出具的借条,被告孙历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高立季要求被告孙历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季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孙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