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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费团利与被告杨川、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团利,杨川,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318号原告费团利,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线建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川,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李娟,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费团利与被告杨川、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团利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华、线建华,被告杨川、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团利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杨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每月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每次交通费10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8400.12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2014年8月5日,被告杨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被告杨川与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以上三笔借款应付利息176986.87元,以上本息合计为456986.8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款项8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6986.8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借款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交通费1500元,三项共计378486.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川辩称,2012年,被告杨川因生意资金周转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三笔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2015年8月,被告杨川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单据,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计算,欠原告本息合计45万多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川的父亲和被告李娟一同找到原告,协商一致之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原告同意被告总共向原告偿还20万元。当日,被告李娟偿还原告8万元,被告李娟重新向原告出具下欠12万元的欠条。综上,被告杨川认为现其仅欠原告12万元。被告李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川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川向原告费团利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74400元。借期期限届满,被告杨川未还本付息,原告费团利向被告杨川出借5600元,被告杨川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费团利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杨川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川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次交通费1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杨川向原告费团利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川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费团利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014年8月5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杨川再次向原告费团利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费团利借款10万元整,月息2%,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若没有按时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交通费100元/次。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川向原告费团利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川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于2014年3月5日重新向原告费团利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费团利借款10万元整,月息2%,每次交通费1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川向原告费团利偿还8万元整。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且被告李娟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行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杨川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费团利出具的8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56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偿还的数额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杨川就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杨川偿还的8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故现被告杨川应向原告费团利偿还借款本金265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川虽辩称,其曾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其偿还2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川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杨川与被告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川、李娟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川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川、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费团利借款本金265600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费团利借款利息。(2013年3月5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2年8月5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656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清偿的8万元予以冲抵利息。)二、驳回原告费团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川、李娟承担,被告杨川、李娟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