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俊伟、王文浩与潘洋明、潘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伟,王文浩,潘洋明,潘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154号原告:毛俊伟,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文浩,男,1997年2月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洋明,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潘风龙,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潘洋明父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108279XC(1-1),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289号采莲郡19幢04.05号。主要负责人:金权,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健,该公司职员。原告毛俊伟、王文浩与被告潘洋明、潘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浩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被告潘风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健均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毛俊伟、王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俊伟各项损失47539.95元,赔偿原告王文浩各项损失17701.47元;2.赔偿两原告到合肥的花销4600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王文浩乘坐原告毛俊伟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当沿S102线行驶至关庙镇时,被占道行驶的被告潘洋明驾驶的皖K×××××轿车碰撞,导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两原告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洋明负全部责任,且系醉驾,两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潘洋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潘风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洋明醉酒驾驶,被告潘风龙作为所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洋明、潘风龙共同辩称,1.潘风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且本案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潘风龙承担责任,潘风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潘风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诉求计算标准不当,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潘洋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系人为扩大,扩大部分自行承担;2.被告潘洋明系醉驾,本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有追偿权;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毛俊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用票据(两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王文浩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潘洋明、潘风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潘洋明醉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关庙镇234KM+120M处时,占道行驶,车辆左前部与对方向原告毛俊伟驾驶搭载原告王文浩的皖K×××××小型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相撞,致使毛俊伟、王文浩、潘洋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洋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俊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文浩无责任。原告毛俊伟、王文浩受伤后均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分别支出医疗费3249.95元、2622.37元。诉讼中,经两原告申请,2017年5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俊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文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两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为本次鉴定支出住宿费用218元,交通费用405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潘风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被告潘洋明驾驶皖K×××××小型轿车与原告毛俊伟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两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俊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文浩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被告潘洋明提出复核,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对本次事故责任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皖K×××××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潘洋明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交强险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且本次事故非原告故意造成(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泉鲖城镇为建制镇,两原告现为鲖城镇社区居民,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鉴于两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风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潘风龙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原告毛俊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9.9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误工费24288元(161.92元/天×150天);(1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含鉴定支出405元);(1住宿费218元;(1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39467.15元。原告王文浩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误工费7286.40元(161.92元/天×45天);4.护理费850.54元(121.52元/天×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13189.31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毛俊伟39467.15元、1318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67.15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9.31元;四、驳回原告毛俊伟、王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毛俊伟、王文浩负担4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原告由黄某驾车撞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一)项即醉酒驾车的情况虽然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从该条第2款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看,主要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其次,从该条例的规则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