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薛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15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株子洲县老君殿镇圐圙山村。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51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玉皇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薛某某之子),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职工,住子洲县何家集镇玉皇岔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14时在裴家湾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5日9时在裴家湾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高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子洲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存于何家集政府、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费计82560元,其中的53075元属于高某某所有;2、确认现存于何家集镇政府、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费约计82560元中的29485元,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各自享有7371元,该4人的继承份额在诉讼中已转让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之母高某(上世纪90年代去世)二人系玉皇岔高某某、折某某夫妇女儿。次女高某某婚前户籍登记于户主高某某户口簿内,承包高某某户主名下的村委会发包的土地,由高某某按1.5人、折翠兰1人、高某某1人,共3.5人承包地。高某某结婚户籍迁出后,其承包地一直没有回收。2001年春,原告高某某之父将承包土地转包被告耕种。2003年农历8月10日、2006年11月12日,高某某、折翠兰先后病故,全部土地由被告无偿继续耕种。从2003年冬,被告将子洲采油厂连续10年间临时占用原告家庭位于井则梁土地2.9亩、芋子壕土地0.36亩、元沟渠1.6亩、灵湾坪土地0.1亩、后川土地0.2亩承包土地补偿费均由被告领取。2016年,子洲采油厂将油田占用的上述土地一次性以82560元征购,后油矿将该款打入何家集政府账户。据原告知,被告已通过村委会将该款申报于自己名下、并报镇政府备案,政府预将该款发放被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另外,还有1.7亩征地用的补偿款在村委会。为此原告起诉。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主张芋则壕没有土地,元沟渠的1.6亩并非是该村的土地,井则梁的2.9亩里面包含有其的土地,凭良心有她家的1.9亩,有其家的1亩。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另外1.7亩土地赔偿款,其一无所知。另外,埋葬原告之母时,在其家院子搭建灵棚、其家大小跑前跑后,其子高某某给扛了引魂杆,就是过继了。并分担了3份费用里的1份费用,由曹家沟家大女婿、原告家二女婿各承担1份,就白忙了,白扛了?还有,老大家(指高某某)土地在征收农业税时,其家给交了几年,地就成其家的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何家集镇玉皇岔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子洲采油厂征用原告家土地井则梁2.9亩、后川0.2亩、灵湾0.1亩、芋则壕0.36亩,共计3.56亩,合计5696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井则梁2.9亩在原告之父生前已经与被告互换,村书记高某某能够证明。芋则壕0.36亩没有的,其他的认可,每亩土地按照1.6万元补偿。被告提供一份于2017年2月28日加盖玉皇岔村委会印章的《高某某账目对照》佐证,该《对照》里没有芋则壕0.36亩,有井则梁0.36亩,《对照》里有“地名薛某某自报”字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与何家集镇玉皇岔村干部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座谈笔录一份计5页能反映出:原来发放的时候不要地名,这回一次性征用要地名了,原来台账里第6页高某某(义)名下的0.36亩和2.9亩都是井则梁的,其中0.36亩是高某某家的,这0.36亩实际在芋则壕了。井则梁的2.9亩,薛某某说兑了,高某某说没有,原来是高某某家的。现能确定两家征用的11.53亩里有高某某家的3.56亩,剩余的是不是全部属于薛某某家的还不清楚,3.56亩里有高某某多少、其父母多少也不清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与前任村支书高长光谈话,其陈述:不了解两家的土地征用情况,因为有时上报的和实际亩数不一致,都有台账了,其任书记时的台账只有亩数没有地名,现任书记电话里问其芋则壕有没有高某某家的,其答复说不清楚,按年领取土地租赁费时,川地比山地多200元,原来台账里“高汉玉”名下的占地亩数实际是“高某某”家的地。经了解,芋则壕为川地。综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何家集镇玉皇岔村委会证明复印件里有关芋则壕的0.36亩被征用的亩数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及其父母生前名下被征用的土地亩数为3.56亩。关于高某某过继到高某某家的事实是否存在。薛某某主张该事实存在;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家族长辈高益年的谈话笔录一份能说明:高某某没有过继到高某某家,但是在办理丧事时其是总管,是在高某某家办的,事前事后,请打坟的、办事的都是高某某一家,事办完后,正好欠99元,曹家沟家大女婿说他出了,其说不能,经其协调高某某的两个女婿,高某某三家每家出了33元。有关两家的地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父亲高某某与薛某某之夫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系同胞兄弟,高某某、高某某二人现均已去世。高某某育有两女,长女高某某也去世,其生育4子女: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高某某为次女,高某某结婚户籍迁出后,其承包地一直没有变动。2005年,子洲采油厂开始以租赁的形式占用何家集镇玉皇岔村部分土地用以开采原油,租赁费每年发放一次,其中,占用高某某及其父母的承包地的租赁费由被告薛某某家领取至2014年。2015年始,根据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子政办发[2014]98号精神,永久征用前述占用土地,一次性每亩补偿1.6万元。该村以征用谁家土地就补偿给谁家的方法进行登记并上报到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该政府依此代子洲县国土资源局发放征用土地补偿款。此次,登记在薛某某名下并被征用的土地共11.53亩,该11.53亩里有高某某及其父母原来的土地3.56亩,所得补偿款5.696万元;剩余7.97亩不能全部确定为薛某某家被征用的土地。11.53亩的补偿款共计18.448万元,已向薛某某发放10万元,尚有8.448万元因双方有纠纷未发放给薛某某,在何家集镇政府存放。另查明,高某某之父先于高某某之母去世,薛某某之夫后于高某某之母去世。2006年11月间,在埋葬高某某之母时,按农村风俗,在薛某某家搭建悼念灵堂,由薛某某家人请打坟、办事人员等事宜。下葬当日,由薛某某之子高某某扛引魂幡。事后,办事所欠99元费用,经办事总管即户族长辈高益年安排,由薛某某家、高某某及其姐夫三家各分担33元。高某某没有过继到高某某家。起诉时,原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全权委托他们的二姨高某某,后高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原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各自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打印件,并将继承权益转让与高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调解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起诉时,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等四人以原告身份进入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四人放弃继承并将继承份额转让给本案原告高某某,该放弃并转让行为视为他们自愿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原告仅剩高某某1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某某是否享有被征用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诉争被征用土地分为高某某和其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两部分,而现有证据证明的该两部分土地为3.56亩。高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当然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其父母去世后,其并不当然享有对其父母生前承包土地的继承权,但是在村上未回收土地的情况下,其享有因这些土地产生的利益即利益继承权。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明确转让与高某某的情况下,则为高某某一人享有。故高某某享有被征用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即在何家集政府现存放的8.448万元里的5.696万元为高某某的既得利益。二、在办理高某某之母丧事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的薛某某家能否因此获得补偿,即高某某的既得利益是否给予薛某某一部分。本着善良风俗,鼓励互帮互助,弘扬传统美德,薛某某家应获得补偿。其家已领取高某某家10年的土地补偿款,本不可再获得补偿,可念及双方的亲情关系,此次,以2万元为宜。薛某某辩称:其缴纳农业税土地就是其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已兑换井则梁的土地,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高某某作为权利人和薛某某的晚辈,疏于对相关土地的管理,平常与长辈薛某某及其家人联系较少,欠缺尊重长辈的礼数,冷淡了亲情,在利益面前,未能冷静、合适地处理,其应当从亲情的角度正确对待本判决。薛某某作为高某某的长辈,对高某某的不妥、不当之处应宽宏大量,在已领高某某家补偿款10年的情况下,仍斤斤计较,法庭调解时仅愿意让出5万多元里的1.5万元,调解诚意不够。钱财乃身外之物,莫强求;健康长寿是根本,家和万事兴。本院综合考虑,兼顾亲情和法律的柔和点基础上作出本判决。高某某作为转业军人,系薛某某独子、高某某堂弟,应挑起家庭责任的担子,从家族大局出发,客观、理智地就双方的利益纠纷自行或邀请他人进行协调处理。本院更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合情理、合法律地就尚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达成一致分享意见,共享改革开放发展成果,团结和睦,成为不为利益之争而对簿公堂的一家人。综上所述,对高某某请求确认的5.6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实际将获得3.696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补偿给予薛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存放的预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既得利益土地补偿款3.696万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二、确认在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存放的预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既得利益土地补偿款2万元归原告高某某享有,补偿给被告薛某某。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6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