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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字第236��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怀利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利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利,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驻河南省漯河市支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7年3月3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于2017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利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怀利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驻河南省漯河市支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86209.7元。案发后,己退还公司货款,并取得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利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怀利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对账笔录、劳动合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