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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男,1989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彦被岷县畜牧兽医局开除公职。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彦被岷县蒲麻镇党委开除党籍。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在漳县县城太阳雨太阳能店打工时,被告人张彦向被害人谎称其认识漳县畜牧局领导,可以为被害人办理畜牧养殖项目,以办理项目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1:122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65000���;骗取被害人刘某122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45000元。后经被害人赵某1、刘某催要,被告人张彦退还了被害人赵某130000元,被害人刘某122000。被告人张彦明知自己在岷县因诈骗他人已欠下较多债务,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急用钱、看病、为其奶奶买棺材等借口,以借为名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168000元,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3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彦骗取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杨某共计人民币452000元,其中,将152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1、刘某,其余300000元用于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偿还个人债务、交房租、购买小轿车和日常开销等,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张彦催要被骗钱款,被告人张彦以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被害人,不予归还。对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4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彦骗取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杨某四人共计人民币452000元,在被害人的催要下,除退还了被害人赵某130000元、被害人刘某122000元,将其余300000元用于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偿还个人债务、交房租、购买小轿车和日常开销等。3.被告人张彦系抓捕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彦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请法庭综合其它情节,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张彦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我请求能够对我从轻处理,我以后出来后会将他们的钱都偿还给他们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在漳县县城太阳雨太阳能店打工时,被告人张彦向被害人谎称其认识漳县畜牧局领导,可以为被害人办理畜牧养殖项目,以办理项目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1122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65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22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45000元。后经被害人赵某1、刘某催要,被告人张彦退还了被害人赵某130000元,被害人刘某122000。被告人张彦明知自己在岷县因诈骗他人已欠下较多债务,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急用钱、看病、为其奶奶买棺材等借口,以借为名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168000元,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3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彦骗取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杨某共计人民币452000元,其中,将152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1、刘某,其余3000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452000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将部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张彦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故对被告人张彦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0025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36天,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汪君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