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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王政义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608号原告:王政义,男,194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负责人:杜建海,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客户经理。原告王政义与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3159.79元及自199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存款利率给付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0月6日前与天津市武清县高村乡农村信用社有多笔储蓄业务,截止1993年10月6日,原告在上述信用社处有活期存款3159.79元未支取。2016年8月10日原告持上述存折到该信用社更名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处支取存款,被告以原告该笔存款已挂失支取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辩称,原告及家人于1993年10月17日持原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原告存折已丢失的储蓄挂失申请书,到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根据规定,被告将原告原存款帐户本息结清,重新为“王政义”开户,并将原存折的本息转入新开户“王政义”帐户。此后王政义及家人使用新开户活期存折多次在被告处办理存款、取款业务,直至1996年3月15日结清该帐户内存款,帐户作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如原告坚持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诈骗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武清县高村乡信用合作社)于1985年12月16日以“王政义”户名,为原告王政义开户办理活期存款,帐号为(001)3077,王政义于当日存入款2400元。此后原告及家人持该活期存折多次在被告处办理存款、取款业务。1993年10月6日原告及家人持该活期存折在被告处存入款3000元,该活期存折内有存款3159.79元。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印证、原告提交户名为“王政义、帐号为(001)3077号的武清县高村乡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佐证证明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活期存折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活期存折是否挂失和存取款存在争议。原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帐号为(001)3077活期存折的开户及存、取款业务都是其妻张润华办理的,1993年10月6日其妻张润华持其上述活期存折存款3000元后,于同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不知张润华将存折放入原告新裤子口袋里,一直未找到,直到2016年7月才发现,现存折在其手中,被告应给付该存折中的存款3159.79元及自199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被告陈述按当时年代,原告及家人发现原活期存折丢失后,已于1993年10月17日持确认记载原告身份、存款金额信息及本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原告存折丢失的储蓄挂失申请书,在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按规定止付原存折存款,并为原告换了新活期存折,原告及家人持新的活期存折多次在被告处进行存取款业务,直至1995年3月15日结清了新活期存折内存款及利息。故原告所持原活期存折已失效,不同意再予支付款。对主张的事实,原、被告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户名为“王政义”、帐号为(001)3077的活期存折,证明王政义于1985年12月16日在被告开户办理活期存款,截止1993年10月6日该活期存折内有存款3159.79元。被告提交证据:1、储蓄挂失申请书一联,证明王政义于1993年10月17日在储蓄挂失申请书上确认自己身份信息和开户帐号、金额的活期存折丢失,经原武清县高村乡兰城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后,向被告(原武清县高村乡信用合作社)申请挂失止付业务,承诺日后发生任何纠葛,概由申请人与证明单位负完全责任。被告经审核原告挂失活期存折确有银行存款,符合挂失止付条件,并同意补领新存折。2、活期储蓄存款帐卡、储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证明储户为王政义、帐号为(001)3077的开户时间及持活期存折办理存款、取款的情况。1993年11月2日王政义将储蓄挂失申请书交被告办理解除挂失,结清上述挂失的原开户活期存折内金额3158.79元、利息22.40元,共计3181.19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换发开户名“王政义”、帐户76×××52、金额为3181.19元、利息45.59元的新活期存折。同年12月17日原告及家人持该新活期存折在被告处支取500元,存折内存款余额为2681.19元、利息38.77元。1994年1月1日后,王政义及家人持新存折在被告处曾多次办理存款、取款业务,截止1995年3月15日支清了活期存折上存款及利息,该帐户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承认,提出2016年7月其从张润华存放的新裤子里才发现存折,存折在其手中,其与子女从未到被告处办过挂失,挂失是被告人员自己办的,不知是谁拿新存折存取款。被告应当给付所持存折内的存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折,提出该存折在原告办理挂失后失效,挂失后该存折内款及利息转入原告办理的新领活期存折中,原告及家人已结清存款,不同意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其妻张润华于1993年10月6日在其户名为王政义、帐号为(001)3077活期存折内存款3000元,在同年10月9日张润华去世时,未找到该存折,为避免存折内款被他人支取造成损失,自然应到被告处查询办理储蓄挂失申请手续,原告提出与家人未办理挂失申请,直到2016年7月才找到存折要求付款,有悖常理。储蓄挂失申请书,是存款人在存折存单遗失毁损后,向所在存款机构申请挂失止付及取款的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储蓄挂失申请书中,注明了挂失原因为丢失,与原告陈述的其妻去世前存款3000元的存折找不到有因果联系,且该储蓄挂失申请书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存折帐号和金额、挂失原因、挂失时间、加盖原告村民委员会公章等内容,应由原告及家人亲自办理才能完成,故原告所述未办理挂失申请和支取款缺乏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述以其“王政义”名字在被告(原武清县高村乡信用合作社)处开户帐号为(001)3077的活期存折及存取款均由其妻张润华办理,1993年10月6日其妻张润华持该活期存折在被告处存款3000元后,于同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10月17日原告持注明存折丢失和记载原告身份信息、存折金额、加盖兰城村民委员会公章等内容的储蓄挂失申请书,在被告处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经审核该活期存折内确有存款未被支取符合挂失条件后,同意原告补领新的活期存折。同年11月2日原告将储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提交被告,被告为原告解除挂失,结清上述挂失活期存折内的存款3158.79元及利息22.40元,转入重新为原告开户“王政义”、帐号76×××52的活期存折,该新活期存折内有存款及利息共计3181.19元、利息45.59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及家人持该活期存折支取款500元,此后原告及家人于1994年1月15日至1995年2月1日间,多次持该存折在被告处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存取款时经被告多名职员办理,直至1994年3月15日结清该活期存折内存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等原则,存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原告从被告处办理活期存款业务,被告按原告姓名存款数额、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储蓄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取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承认帐号为(001)3077活期存折的开户及存取款业务均由其妻张润华办理,其妻于1993年10月6日持该活期存折在被告处存款3000元后去世,其找不到该存折,否认与家人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和支取存款。但被告提交银行保存的原告储蓄挂失申请书中记载的原告办理活期存折挂失的原因及其身份信息、活期存折帐号、金额情况、加盖原告村民委员会公章等重要信息内容,只能由原告及家人办理完成后,提交被告处办理挂失止付,他人无法取代,且被告在确认原告身份和挂失活期存折上存款未被支取等前提下受理挂失手续立即停止支付帐号为(001)3077活期存折内存款,该存折自此失效,挂失止付七天后,原告将储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交付被告解除挂失,被告为原告办理补领新活期存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被告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记录的原告补领新活期存折后,多次从被告处办理存款、取款业务,经被告多名储蓄职员经手办理,结清了存款及利息,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原告主张未办理挂失换领新存折并支取存款及利息的意见,抗辩被告银行储蓄存款帐记录,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所持帐号为(001)3077活期存折在挂失后应属无效凭证,主张被告给付该存折内存款3159.79元及自199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存款利率给付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政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喜人民陪审员  陈宝玲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