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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培生与孙开文、胡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生,孙开文,胡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05号原告陈培生,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被告孙开文,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被告胡春莲,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原告陈培生与被告孙开文、胡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生、被告胡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在新平修公路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我将款借给被告后,二被告向我出借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支付利息7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决: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2、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莲辩称:我们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了。借款250000元也是利滚利滚来的。被告孙开文未到庭应,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培生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春莲对证据1、2、3无意见。被告孙开文未到庭质证。被告胡春莲、孙开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修公路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经结算双方重新于2014年9月30日写了2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加了未支付的20000元利息,再次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6日偿还了40000元本金,并于2016年3月11日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但到期后未按约还款。现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开文、胡春莲向原告陈培生借款23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孙开文、胡春莲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培生要求被告孙开文、胡春莲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原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另外的20000元为未支付的利息,且后来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40000元本金,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认定为尚欠本金为190000元,加上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000元,即币2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其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但其计算利息时,本金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定其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3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2月6日止,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开文、胡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培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二、由被告孙开文、胡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陈培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2月6日止,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孙开文、胡春莲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