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勤、肖金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勤,肖金焕,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234号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罗君,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勤,男,生于1956年10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东城区。被告:肖金焕,女,生于1952年1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东城区。被告:王建,男,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屈应雪,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扶臣,男,生于1995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孙祖伟,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刘桂芝,女,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夏集乡解放村杨国才。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鹏,男,生于1962年8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特别授权)。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勤、肖金焕、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史建鹏代表其本人及作为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勤、肖金焕由被告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王玉勤、肖金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名称申请书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函五份及其他担保贷款档案。以上用于证明被告王玉勤、肖金焕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七被告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系书证,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七被告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玉勤、肖金焕由被告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担保在原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夏集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将3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王玉勤、肖金焕,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月利率为9.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勤、肖金焕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勤、肖金焕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勤、肖金焕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勤、肖金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按月利率9.6‰计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4‰计付)。二、被告王建、屈应雪、李扶臣、孙祖伟、刘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金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