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俊富、王井坤诉被告XXX、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富,王井坤,XXX,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9号原告牛俊富,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秀金,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志萍,系黑龙江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坤,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志萍,系黑龙江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峰,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娜,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牛俊富、王井坤诉被告XXX、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俊富及委托代理人鞠秀金、米志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XXX驾驶黑D59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依饶公路五四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晶牙科门前,将行人王忠福撞倒后,又撞在道路南侧二原告的连脊房屋,至房屋受损,双鸭山市公安局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XXX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荆希成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荆希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对二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71914.00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黑D59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峰、XXX给予赔偿;2、由诸被告承担对房屋受损的评估费1000.00元;3、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郭身XXX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牛俊富、王井昆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住房损失费用为90018.38元,被撞房屋安全性为危险房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黑龙XX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华鹏会所{2017}司鉴字第004号、00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牛丽云丽宇发廊实际经营损失为3500.00元每月乘以5个月为17500.00元,王井昆兴旺皮毛收购实际经营损失为7000.00元每月乘以5个月为16770.83元。证据五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鉴定所花的25000.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被告郭峰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该肇事车辆黑D59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3、本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4、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营业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XXX驾驶黑D59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依饶公路五四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晶牙科门前,将行人王忠福撞倒后,又撞在道路南侧二原告的连脊房屋,至房屋受损,双鸭山市公安局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XXX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对二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71914.00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将黑D59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峰、XXX给予赔偿;2、由诸被告承担对房屋受损的评估费1000.00元;3、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郭身XXX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房屋损失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4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房屋损失鉴定和丽宇发廊、兴旺皮毛收购营业损失的鉴定,2017年6月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住房损失费用为90018.38元,黑龙XX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华鹏会所{2017}司鉴字第004号、00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牛丽云丽宇发廊实际经营损失为3500.00元每月乘以5个月为17500.00元,王井昆兴旺皮毛收购实际经营损失为7000.00元每月乘以5个月为16770.83元,鉴定费为25000.00元。查被告XXX所驾驶黑D598**号货车所有人为郭峰,被告XXX为郭峰雇佣的司机。另查被撞房屋为牛俊富和王井昆所共有的连脊房屋,撞前为牛俊富女儿牛丽云营业的丽宇发廊和王井昆经营的兴旺皮毛收购店。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牛俊富和王井昆房屋受损及营业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牛俊富和王井昆的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峰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司机是其雇佣,雇用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牛俊富和王井昆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90018.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因此给原告牛俊富女儿牛丽云营业的丽宇发廊造成的营业损失17500.00元和王井昆经营的兴旺皮毛收购店营业损失16770.83元及鉴定费用25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被告郭峰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牛俊富和王井昆保险赔偿款90018.38元。二、被告郭峰赔偿原告牛俊富女儿牛丽云丽云发廊营业损失17500.00元,三、被告郭峰赔偿王井昆兴旺皮毛收购实际经营损失为16770.83元。四、被告郭峰赔偿原告牛俊富、王井昆鉴定费25000元。上述判项所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00元,由被告郭峰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