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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李庆顺、孙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李庆顺,孙淑华,杨秀凤,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桃李家园15号楼。负责人:张广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顺,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淑华(李庆顺妻子),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秀凤,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雨春,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曲晓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曲晓明妻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晓萍,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正波,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晓杰(高正波妻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世山,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娇艳(孙世山妻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被告李庆顺、孙淑华、杨秀凤、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被告李庆顺、刘雨春、孙晓萍、高正波、被告曲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华、杨秀凤、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庆顺、孙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共计316,763.15元(借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6.96%,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杨秀凤、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各抵押人设定抵押的耕地,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庆顺、孙淑华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为二年(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杨秀凤以其持证的97.0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雨春以其持证4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曲晓明以其持证的46.4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正波以其持证的96.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孙世山以其持证的145.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并在相应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庆顺、孙淑华于2016年3月23日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被告李庆顺、孙淑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至2017年3月23日共欠本金及利息316,763.15元。原告向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6,335元。被告李庆顺、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确实已收到,抵押合同上相应名字都是本人所签。被告孙淑华、杨秀凤、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庆顺、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对原告提供的阿荣旗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6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没说土地的评估价格问题,只是称用地作抵押。经审查,该证据系有权部门依法提供,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年利率6.96%,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44%。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被告李庆顺、孙淑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庆顺、孙淑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秀凤、刘雨春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财产权益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淑华、杨秀凤、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顺、孙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本息(其中本金300,000元)共计316,763.1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对被告杨秀凤持证的97.0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雨春持证4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曲晓明持证的46.4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正波持证的96.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孙世山持证的145.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庆顺、孙淑华、杨秀凤、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律师代理费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46元(已预收3,073.23元),减半收取计3,073.23元,由被告李庆顺、孙淑华、杨秀凤、刘雨春、曲晓明、孙晓萍、高正波、孙晓杰、孙世山、刘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