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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晓勤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勤,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陈晓勤,女性,汉族。被执行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被执行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晓勤11844元。本案申请标的11844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1844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7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李 孟 坤代理审判员 赵 义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