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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551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汉区龙潭洗浴场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汉区龙潭洗浴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551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5号。法定代表人谭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龙潭洗浴场,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号后*栋。经营者姓名许金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5********。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金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03行审5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罚款4万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金强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鸿冰书记员  游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