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春华与孙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华,孙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035号原告:纪春华,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燚,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普兰店区。原告纪春华与被告孙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燚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9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9836元加上自有现金凑齐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款,但其未能履约,致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孙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其未能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关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息6%承担借款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燚欠原告纪春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孙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艳审判员 姜琳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