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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桂姣与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姣,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65号原告:张桂姣,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焕成,系原告张桂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居庭,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姣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6010.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早晨7点多,原告到马头桥邮政储蓄点取钱,8点开门后,原告从大门走进打听,当时,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原告在进门过程中,由于人太拥挤,原告被挤到大门口的地毯上,原告赶到右大腿剧痛,当时还不知道自己受伤,强忍着剧痛艰难地取后就站不起来,原告通过熟人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将原告送至回龙镇中心医院照片诊断为右大腿骨折,当天转至隆回中医院,治疗一天,隆回中医院建议原告转到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案被告作为对外营业场所,负有保障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受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和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被答辩人的受伤完全是基于本人不遵守秩序、不依次排队等候及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导致的意外事件,答辩人常年聘请保安维护防范工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遵守银行秩序,依次排队等候,不挤占、不抢位。但被答辩人不注意安全防范,挤队、抢位,以致发生摔倒受伤的意外事件,被答辩人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依法应承担不可推卸的后果责任。二、被答辩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根据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活动,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双方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本院认定的事实:1、2016年9月12日早晨七点半,原告到被告马头桥邮政储蓄所取款,当时,马头桥储蓄所没有开门,到八点开门前,储蓄所门前已经聚集了很多取款人,当到八点开门时,门外的取款人变得非常拥挤,争先恐后想冲在前面取款,当营业厅卷扎门打开后,推开营业厅的铝合金玻璃门时,玻璃门将门口的地毯翻起,原告从外面走进营业大厅时,被翻起的地毯绊倒倒在地毯上,造成受伤,原告当时不知道受伤有多严重,继续取完钱后不能继续行走,通过熟人打电话告诉原告丈夫,原告丈夫来后喊来三轮车将原告送至回龙镇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右股骨胫骨折,回龙镇中心医院建议转院,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中医院,隆回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转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2、原告出院后,在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损伤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鉴定后的医药费控制在6500元之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原告的医药费认定:回龙镇中心医院检查费294元,隆回中医院医药费681.76元,邵阳正骨医院的医药费43953.17元,合计为44928.93元。原告出院后通过新宁县农合意外伤补偿管理中心报销了15947元。余下28981.93元。3、原告受伤后用去的交通费认定为1400元。鉴定费16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伤害后果是否在被告邮政储蓄所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营业厅受伤。根据原告从马头桥邮政储蓄所拷贝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3月12日八点前,马头桥储蓄所没有开门,到八点开门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将营业厅门前的卷扎门打开三分之一时,看到门前已经聚集了很多取款人,门外的取款人变得非常拥挤,争先恐后想冲在前面取款,当营业厅卷扎门打开后,推开营业厅铝合金玻璃门时,玻璃门将门口的地毯翻起,发现一穿红花衣服的女性储蓄客户从外面挤进营业大厅时,被翻起的地毯绊倒倒在地上。从视频资料看不出倒地的人真面目,但根据原告描述当天去银行取款时所穿服饰与进银行大门后倒地女性服饰一致,结合证人张安楚、易小成的证言,应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马头桥储蓄所大厅受伤的事实。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在开门营业时,当开门前有很多取款人在门前聚集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或安保人员对前来取款的人进行了有效疏导,引导取款人依次排队等候。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是原告绊倒胶地毯摔伤的,不能确定有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被告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3、原告是否享有误工费。原告张桂姣系农业人口,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耕种责任田。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大部分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留有年迈的老人在家照看留守儿童,并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尽管农村年满六十岁的老人享有居民养老保险金,但这些养老保险金无法维持农村老人的基本生活支出。因此,原告应该享有误工费的权利。其误工时间计算到最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252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证据,本院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是否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期治疗费控制在6500元之内,但原告没有提交鉴定后的治疗费用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898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4天×50元)、3、误工费21420元(85元×252天),4、护理费17400元、5、交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38176元(11930元×16年×0.2)、7、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116897.93元。本院认为,该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系金融机构,其营业地系公共场所。其各下属邮政储蓄点每天接待众多的金融客户,作为被告应当为前来办理业务的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金融客户,在被告马头桥储蓄点办理取款业务时,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遇到取款人数众多、人员拥挤时,却参与挤队、抢位,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在被告马头桥营业厅,且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姣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897.9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赔偿93518.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桂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桂姣负担6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负担240元。重新鉴定费用606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新宁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