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彭明铸、潘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彭明铸,潘培华,季银凤,花银湖,唐森,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0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杨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明铸,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潘培华,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季银凤,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花银湖,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唐森,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杨兰,女,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明铸、潘培华、季银凤、花银湖、唐森、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彭明铸、潘培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本金67518.51元、利息6231.5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欠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基数,以借款利率加收30%为罚息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彭明铸、潘培华从2016年5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至借款本息及罚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季银凤、花银湖、唐森、杨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则原告可就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彭明铸、潘培华、季银凤、花银湖、唐森、杨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4572元,执行申请费为1019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