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俭与张经文、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俭,张经文,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015号原告:杨俭,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左淑华,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系杨俭之妻。委托代理人:田云法,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经文,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炳村。法定代表人:赵业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俭诉被告张经文、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淑华、田云法,被告张经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起,原告受第一被告张经文雇佣,在被告张经文承揽的淄博久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工作。同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到施工现场搅拌机的伤害,导致右肘部、左膝盖等部位严重受伤,到张店中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只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220000元。被告张经文辩称,被告张经文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为周某,张经文将所承接的预制件加工工作已经全部发包给周某,是周某找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加工,给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和日常管理都是周某独立完成的,张经文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联系。张经文仅是按照周某实际加工完成的合格的预制加工件向周某支付加工费,具体雇佣原告的是周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与被告张经文系雇佣关系,被告张经文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只是将场地与设备租赁给被告张经文使用,对于其如何雇佣人员工作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无关,要求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对雇佣人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张经文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形成书面或是实际劳务关系或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将场地和设备租赁给被告张经文使用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两份及证人张某、周某的当庭证言和张店区中医院出院结算单1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15页计68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提交张店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他收费3份,淄博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用单据3份,交通票据一宗、复印费单据3份,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张经文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对本案的事实均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经文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将场地与设备租赁给被告张经文使用,证人周某最早来到被告张经文租赁的场地,从事从事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工作。之后原告夫妻等均也经证人周某介绍来到上述工地,与证人周某等共同从事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工作。并与被告张经文谈好工资由张经文发放,五人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取酬,并且五人商定报酬均分。在2016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证人在该工地干活时,因制作混凝土机器的滚筒出现故障,不能工作,证人张某就通知被告张经文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让原告也帮助维修,原告就用管钳压着电机,证人周某让证人张某去摁开电钮后,滚筒随即转动起来,致使压着电机的管钳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右肘部、左膝盖等部位严重受伤,后到张店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出院后对其伤情经鉴定为,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9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9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又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原告妻子和证人等数次找被告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周某出具了收到条两份,一份是证人周某收到被告张经文承包打预制板钱2.6万元的条子,一份是证人周某收到预制板承包加工费4550元的条子,均由周某本人签名,被告张经文据此主张仅和周某发生承揽关系,至于费用周某与其他四人怎么分配被告张经文不清楚。但原告和证人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周某代表其他四人领的工资,不能证明周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经文仅预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证人也证实,被告张经文在交纳了20000元住院费后言明,原告住院的2.6万元药费抵顶工资,证实原告和证人的工资均有被告张经文发放。证人还证实被告张经文仅向证人周某支付了工资9980元。被告张经文未提供出和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系周某并非被告张经文的充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出和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或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存有过错的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张经文,在被告张经文租赁的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的场地从事从事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工作,在修理机器时受伤,被告张经文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与原告夫妻和证人在受被告张经文雇佣,从事雇佣工作时是一个工作整体,周某在内部整体内的安排工作,约定平均取酬,代领报酬等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张经文雇佣原告夫妻和证人来从事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工作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张经文不能充份证实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系周某。故对被告张经文主张的其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和证人周某构成用工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仅是是将场地与设备租赁给被告张经文使用,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将场地和设备租赁给被告张经文使用与原告受伤无法律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应对原告伤害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应与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淄博九强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7天和门诊花费,花去住院费诊疗费合计95097.97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被告张经文应当赔偿。但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减除。至于证人周某等人和被告张经文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合适处理。原告还主张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按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主张参加庭审和选任鉴定机构的花费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该项支出系原告为实现其权利的自行花费,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应合理确定。综上,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医疗费75097.97元。二、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误工费6376.43元。三、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四、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护理费11917.55元。五、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交通费800元。六、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七、、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九、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司法鉴定费3200元。十、被告张经文赔偿原告杨俭复印费160元;十一、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73959.55元,由被告张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杨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杨俭负担元175元,由被告张经文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