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戚振亚与毕泗辽、刘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振亚,毕泗辽,刘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432号原告:戚振亚,男,汉族,194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毕泗辽,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刘秀玲,女,汉族,现住托里县。原告戚振亚诉被告毕泗辽、刘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振亚、被告毕泗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振亚诉称:我于2016年10月16日,以借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一套位于祥和苑二号楼302室一套,经双方协商作价288000元,并签有房屋交钱收据和原被告所承担纳税责任,上面清楚的写明被告承担房产交易税。2017年3月20日,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说我房卖的太便宜为由,拒绝交该税。为了顺利卖掉房子,我代替被告交纳该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23100元的房产税的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2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泗辽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我将房子卖给原告,这个房子在售楼部是32万,我给被告卖的价格是28万,我卖给原告后,原告又将房子低于销售价卖给别人,卖给别人时,原告说房产税由原告来交,这是原告给别人答应自己承担房产税。被告刘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88000元,并且被告承担房产税。被告毕泗辽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我代替被告交了不动产交易税23100元。被告毕泗辽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托里县城祥和园小区2号楼302室以288000元的价转账凭证款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承担契税,被告承担交易税,原告当日将288000元房款交给被告。2017年3月20日,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绝缴纳23100元的交易税,原告无奈替被告缴纳了23100元的交易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法无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缴纳交易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交易税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交易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易税应该由原告缴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泗辽、刘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戚振亚2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泗辽、刘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柏松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