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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杜凤林、李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林,李文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林,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浩,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凤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李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文浩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李文浩无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李文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文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文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凤林支付欠款3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月1日,杜凤林在李文浩处购买小麦种子分别欠款23790元、54808元,共计78598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1、“欠条今欠到新麦-26麦种款金额(大写)贰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23790.00欠款单位(人)盖章经手人杜凤林2015年9月22日”。2、“欠条今欠新麦26种子款伍万肆仟捌佰零捌元整(54808元)予2015年10月6号结清杜凤林2015.10.1号”。2015年9月22日杜凤林支付欠款23790元,下欠小麦种子款54808元未付。2015年11月25日,经第三方张俊才调解,以李文浩为甲方、杜凤林为乙方,双方就杜凤林所欠小麦种子款54808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小麦种子款伍万肆仟捌佰零捌元整(¥54808.00)。二、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甲方欠款壹万肆仟捌佰零捌元(¥148080.00)。三、所剩肆万元欠款,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甲方伍仟元整,2016年元月30前还甲方伍仟元整,2016年2月30日前还甲方伍仟元整,2016年3月30日前还甲方伍仟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余下欠款。四、如因小麦种子本身质量(纯度)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按优质麦延津县市场价回收。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应按协议内容无条件执行。”协议书签订后,杜凤林支付小麦种子款24808元,下欠小麦种子款3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文浩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繁育小麦种子后销售给他人,其没有生产销售种子的许可证。杜凤林每次支付欠款,李文浩均出具有收款条。杜凤林称其欠李文浩小麦种子款28798元,并非3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杜凤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杜凤林欠李文浩小麦种子款3万元,有杜凤林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文浩要求杜凤林支付小麦种子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杜凤林辩称欠款数额应为28798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杜凤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杜凤林辩称因李文浩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向杜凤林销售小麦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分核发……”及第三十三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杜凤林欠李文浩小麦种子款属实,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李文浩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亦不影响杜凤林欠李文浩种子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对杜凤林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浩小麦种子款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杜凤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杜凤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农作物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料一套(全部系复印件),据此证明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合法手续,且小麦种子需要经过农业主管部门的审定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能作为小麦种子及品种名称;2、2015年、2016年、2017年国家发布的小麦指导价的相关文件3份(扫描复印件),据此证明2015年、2016年、2017年这3年河南市场执行国家的小麦指导价是1.18元每斤,本案中李文浩向杜凤林交付的标的物应当按照该价格计算其价值。李文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请法院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扫描后复印,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材料系国家对小麦最低收购价的指导价格,非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协商小麦种子价格,与本案所涉小麦种子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小麦种子已经全部种植完毕,小麦已经收割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杜凤林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李文浩则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有效、杜凤林应支付剩余小麦种子款3万元,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小麦种子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资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禁止种子买卖合同的缔结,而是禁止市场主体在未取得交易资格时从事种子买卖行为,该规定有利于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但是违反该管理性的禁止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李文浩是否具有小麦种子的经营资质和能力,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其次,杜凤林从李文浩处购买小麦种子,并出具欠条,是双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小麦种子已经全部种植完毕并已经收获小麦,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杜凤林已经不存在返还小麦种子的可能性,故杜凤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