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维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维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维成,(曾用名何维敏),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现住玉林市大囊路红发花园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维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何维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维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维成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客车,由玉林市天心菜市场开出沿江滨路往玉林市排埠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玉林市江滨路排埠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维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何维成供述,何维成抽血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维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维成的罪名成立。何维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何维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维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维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何维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维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万龙审判员 苏 微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