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雁君与杨宝平、于常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雁君,杨宝平,于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4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雁君,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杨宝平,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常凤,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雁君与杨宝平、于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雁君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宝平、于常凤分多次自动履行了义务,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王雁君与杨宝平、于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黑05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伟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