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76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7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徐立新,被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198.64元(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211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放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为其开通了自助提前还款功能。但2017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凯承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系因被诈骗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被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并对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予以减免。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凯承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还需承担招行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万元,且与被告另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为其开通了自助提前还款功能。但2017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1112元,该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逾期账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杨凯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招行扬州分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被告杨凯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扬州分行要求被告杨凯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198.64元(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21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凯在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