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代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代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259号原告王丽敏,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英,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敏与被告代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敏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代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5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余欠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被告将其经营的饭店、五金商店转让后也未偿还欠款,属于恶意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定月利率2%。2017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2016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有关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文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敏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从总债务中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