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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卢晚珍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晚珍,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65号原告:卢晚珍,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葡萄园路葡萄园*期*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06886004Q。法定代表人:余永琴。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晚珍与被告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楚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晚珍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被告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晚珍诉称,2012年8月,赤壁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赤壁开发委)将赤壁(中国光谷)宇顺赤壁���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整体发包给博高公司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楚桥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上半年将幕墙、钢结构和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因被告内部产业纠纷,迟迟不配合验收和结算,赤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迫委托工程造价机构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结算款为1626430.67元,被告博告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高公司、楚桥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926430.67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高公司辩称,第一,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项目,分前期项目(宇顺)和后期项目(维达力),博高公司只是进行了前期工程,后期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施工。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博高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施��合同的是楚桥公司,博高公司也没有授权楚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楚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方楚桥公司支付,我公司无责。并且,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没有办法核对,楚桥公司付了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亦不知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楚桥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卢晚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博高公司与被告赤壁开发委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包含在该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证据2、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组,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已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结��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事实。被告博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赤壁市(中国光谷)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2年8月5日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博高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证据2、《宇顺项目后期收尾工程需明确事项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致函赤壁开发委,重申了宇顺项目主体工程大部分完工,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因其不按工程进度拨款而造成工程施工困难的事实。证据3、《宇顺项目后期收尾工程回复函》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6日,赤壁开发委复函认可博高公司承建的宇顺项目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的事实。证据4、《关于协商宇顺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函》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3年11月21日致函博高公司,要求博高公司应明确表示是否继续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否则限期退场的事实。证据5、《回复函》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2日,博高公司复函赤壁开发委,要求其支付500万元,保证博高公司按所报计划完成宇顺项目的收尾工程的事实。证据6、《赤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14)》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宇顺项目后期建设相关工作会议,博高公司同意按宇顺公司的要求,签订结算承诺书,宇顺项目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据7、《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移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与赤壁开发委已办理工程决算程序,宇顺项目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据8、万华勇在赤壁上缴四枚印章清单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19日,万华勇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4枚印章上交给博高公司;2、宇顺项目工程因合同终止而结束。证据9、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事实。证据10、《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5日终止的事实。证据11、《赤壁项目情况汇报》、QQ电子邮件纸质文档各1份,拟证明:1、万华勇于2016年3月31日向博高公司发送QQ电子邮件,承认其私刻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2、截止2016年3月31日,赤壁开发委相继向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维达力项目工程款850万余元,结合其他证据,能共同证明维达力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2、《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楚桥公司将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并授权赤壁开发委付款,继而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3、《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楚桥公司将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授权赤壁开发委付款,继而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4、《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如下:1、2015年11月16日,楚桥公司将维达力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2、楚桥公司委托赤壁开发委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3、维达力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事实。证据15、对账单一组,拟证明:1、楚桥公司与张国库、万传礼等多名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不属于博高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6、《工作联系函》一份、《天诚混凝土客户货款对账单》二份。拟证明:1,楚桥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涉案后期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3,万华勇系楚桥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7、楚桥公司钢材供货款对账表及资金占用费等文证资料一组,拟证明:1、2016年2月2日,供货方武汉盛大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与需用方楚桥公司钢材货款进行对账,说明维达力项目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不属于博高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8、《楚天都市报》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登报公告:“宜昌博高建筑工��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部”相关印章、印鉴均已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销,自注销之日起,凡在赤壁范围内使用本公司名义的“分公司”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签订的合同、资料等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证据19、博高公司与楚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所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楚桥公司自认其为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表示愿意承担其实际施工期间相应债务的事实。被告楚桥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被告楚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博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实质性异议,但��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博高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告卢晚珍对被告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被告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排除其合同义务的法律事实。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举证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博高公司与赤壁开发委签订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其证据2能证明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分包的事实;原告证据3、4能证明其完成分包合同义务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与博高公司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博高公司举证部分。证据2、3、4、5、6、7、10能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就前期已完工工程量���被告赤壁开发委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赤壁开发委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证据8、9、18能证明博高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销登记,并对外公告的事实;证据12能够证明案外人与楚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11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万华勇未经博高公司授权,刻制“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证据13、14、15、16、17、19能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楚桥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的建设,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万华勇系楚桥公司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赤壁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博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双���约定,赤壁开发委(合同发包方)将赤壁市(中国光谷)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下称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博高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亿元。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博高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中1号、2号厂房主体工程等施工任务(下称涉案项目前期工程)。涉案项目工程原系赤壁开发委为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建项目,后该公司因故终止了与赤壁市开发委间的合作关系,导致涉案项目工程不能维持施工。博高公司因此多次与赤壁市开发委就合同履行及是否解除等问题相互交涉。2014年6月17日,博高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赤壁开发委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并从涉案项目工程中离场。2015年1月19日,博高公司通知其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万华勇上缴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4枚,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销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同年6月24日,博高公司向赤壁开发委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函告该公司委派万华勇全面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管理工作,并特别说明,有关涉案项目工程的“一切公文函件、经济往来以及其他业务需要签字盖章的,由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签字盖章的均属无效。”2015年8月5日,博高公司向赤壁开发委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该委随后签收了该份通知书。2015年10月,赤壁开发委因涉案项目工程引进了维达力公司为新的投资方,遂于同年10月16日向博��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一份,函告该公司恢复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下称涉案项目后期工程)。11月2日,博高公司回函,称已作好开工准备,但赤壁开发委复工前应向博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赤壁开发区收函后未予答复。此后,被告楚桥公司进场,并与多个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进行了涉案项目后期工程施工。其间,万华勇未经博高公司授权,刻制“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下称维达力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在楚桥公司与各分包人所签合同的结算中多次使用该印章。2016年3月8日至6月18日,万华勇签名并加盖“维达力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分别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防火门采购及安装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等施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在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因赤壁市开发委、博高公司及楚桥公司就涉案项目总体验收结算事务上发生争议,博高公司、楚桥公司经赤壁市开发委多次催促,均拒绝参加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为此,赤壁市开发委遂委托赤壁市锦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计1626430.67元。扣除赤壁开发委随后支付款700000元,下欠工程款余额926430.67元,原告至今未能追回,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楚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建筑劳务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博高公司与原告卢晚珍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博高公司与被告楚桥公司亦无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华勇以“维达力项目部”名义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导致博高公司应与楚桥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万华勇受博高公司委派,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案项目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但未获得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和其他业务,进而签名和使用印章的权利。对此,该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赤壁开发委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对万华勇的授权明确;2、博高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未成立“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赤壁项目经理部”,亦未使用相应项目印章;3、万华勇不仅为博高公司管理人员,同时又为楚桥公司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上的主要管理人员。在万华勇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下,对其签名、盖章行为是代表博高公司还是代表楚桥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原告与博高公司、楚桥公司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万华勇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为依据而予以明晰。楚桥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博高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8月5日,博高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赤壁市开发委随后亦签收了该通知书。至此,双方间所签总承包合同即已终止。因此,万华勇参加结算行为,只可能代表楚桥公司而不可能代表博高公司。由此,万华勇在楚桥公司与原告合同结算中加盖“维达力项目”印章的行为,不导致博高公司因此承担原告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原告提出博高公司与楚桥公司共同承担下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楚桥公司为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劳务成果必然为楚桥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组成部分。万华勇与原告的签约行为,代表的是楚桥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与楚桥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当事人间均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故原告与楚桥公司间,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构成无效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对下欠劳务款,被告楚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楚桥公司未约定下欠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其请求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晚珍与被告楚桥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楚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晚珍下欠合同价款926430.67元。三、驳回原告卢晚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实收7000元,由被告楚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