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龙英与甘启顺、王恩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英,王恩江,甘启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57号原告:赵龙英,女,1967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江,男,1970年出生,住平利县。被告:甘启顺,男,1979年出生,住平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平利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法定负责人:卢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原告赵龙英与被告,甘启顺、王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平利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启顺,王恩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共7558.65元、误工费155.88元/天×44天=6858.72元。护理费155.88元/天×44天=68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22720.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甘启顺驾驶粤S1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龙英等五人),由平安高速公路西引道经彩虹桥驶往平安公路308省道途中,行至迎宾大道与彩虹桥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王恩江驾驶的陕G8F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172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龙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龙英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58.65元,其中被告王恩江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甘启顺垫付医疗费用3216元。2017年1月1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启顺,王恩江在本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赵龙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恩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龙因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甘启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216元,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以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平公交认字(2017)第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恩江,甘启顺,负同等责任,赵龙英无责任,事实真实有效。本案所诉答辩人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分项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向答辩人提供真实的医疗费用发票,以及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用药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长期,临时医嘱单等正规单证,根据城镇医疗保险扣除不予报销部分,按比例赔付。二、误工费。因该费用是一项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因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只认可治疗软组织损伤的8天住院,认可(80-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认可(80-100)元/天。四、伙食补助费。应按真实有效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从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中扣除,认可30元/天。五、交通费。原告所提供发票结合住院病历认可正规有效的发票44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8元,并已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龙英在平利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实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的依据。2、赵龙英住院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后所花费医疗费。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甘启顺驾驶粤S1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龙英等人由平安高速公路西引道经彩虹桥驶往平安公路308省道途中,行至迎宾大道与彩虹桥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王恩江驾驶的陕G8F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172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龙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赵龙英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4天(入院时间2017.1.10-出院时间2017.2.23),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58.65元,其中被告王恩江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甘启顺垫付医疗费用3216元。事故发生当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启顺,王恩江在本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赵龙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龙英于2017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龙英在事故中受伤住院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558.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恩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3000元,被告甘启顺为其垫付医疗费3216元,均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对双方已确认的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55.8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按照155.88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龙英合理费用医疗费75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护理费6820元(155元×44天)、误工费6820元(155元×44天)、交通费108元,合计2262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计22626.65元。二、由原告赵龙英返还被告甘启顺垫付医疗费3216元。三、由原告赵龙英返还被告王恩江垫付医疗费3000元,计621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恩江负82.5担元,被告甘启顺负82.5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厚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