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田街414号。法定代表人:潘新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晖,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133号C1栋B区3C08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龙,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劳服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被申请人百营公司收购我的上属单位新疆百货总公司时一并接受了包括诉争房屋在���的新疆百货总公司的整体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劳服司职工应当得到安置费及补偿金。原审在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百营公司所有的基础上,未对我公司员工应得的安置费、补偿金作出处理,损害了我公司员工利益,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百营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人劳务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系本案原审原告,且本案系所有权纠纷,故劳服司在再审阶段主张要求支付职工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百营公司在收购劳服司上属新疆百货总公司的过程中,接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新疆百货总公司的全部资产,但并未接受劳服司的职工安置费等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类别及权属问题,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乌房管〔2013〕220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性质为国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被申请人百营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乌产交合字(2011)第03号产权转让合同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百营公司所有,百营公司据此要求再审申请人劳服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劳服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而是主张该公司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公司职工有权要求收购方百营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费、补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劳服司在原审中系被告,且未提出反诉请求百营公司支付该公司职工的安置费以及补偿金,故该再审请求系劳服司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不能形成其他诉讼导致权利不能主张的情形,因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劳服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毛吾兰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洪 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