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雷代学与贺州市五丰枣业有限公司、钟干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代学,贺州市五丰枣业有限公司,钟干荣,杨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21号原告:雷代学,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青山村*组*号,现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五丰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太安巷3号。法定代表人:钟干荣。被告:钟干荣,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雷代学与被告贺州市五丰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钟干荣、杨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武,被告五丰公司、钟干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7996元欠款,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大银、余怀芝一起在新疆阿克苏种植大枣。2015年经加工厂老板介绍,原告与李大银、余怀芝等人将大枣卖到广州,到广州后才知道老板是广西的,当时联络原告的人自称是五丰公司的杨柳老板,杨柳到广州将原告等人带到了贺州。到贺州后还见到了五丰公司的另一位老板钟干荣,钟干荣、杨柳告知原告,他们是夫妻关系,一起开办了五丰公司。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大枣的合意后,钟干荣、杨柳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有40万元,剩下的一个星期就给。到第二天又说只有20万元现金。原告已经把大枣拉过来了,没有办法,只能硬着头皮接受。但原告将大枣交付给钟干荣、杨柳后,二人并未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钟干荣、杨柳没有支付余款,而是用五丰公司的货单向原告写下欠款凭据:欠雷代学107996元。写下欠条后二人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有催收。2016年11月份,原告再次来贺州催收,原告在贺州住了一个月,杨柳不跟原告见面,最后仍未收到钱。经查,五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双方交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且也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行为,因此原告是与杨柳、钟干荣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二人以五丰公司老板也是夫妻关系的名义与原告交易,让原告相信他们是夫妻关系。在催收的过程中也是向该二人催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五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钟干荣。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钟干荣、杨柳的身份信息。3、欠款证明,证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柳用五丰公司的单子写下欠雷代学红枣款107996元。4、名片两张,证实钟干荣、杨柳是五丰公司的人员。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的交易对象是钟干荣、杨柳,追索款项的对象也是钟干荣、杨柳,二被告均承认欠款的事实,钟干荣、杨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五丰公司、钟干荣辩称:欠款人是杨柳,杨柳不能代表五丰公司和钟干荣;发生交易时,五丰公司尚未成立,在2015年9月15日杨柳与钟干荣已经离婚;名片与五丰公司的单子都可以造假,不能证明交易与五丰公司、钟干荣有关系。综上,五丰公司与钟干荣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五丰公司、钟干荣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证,证实被告钟干荣与杨柳已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柳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干荣与杨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二人离婚。2015年12月31日,原告雷代学向杨柳销售了8.12吨红枣,每吨13300元,货款合计107996元,杨柳用五丰公司的单据给原告写下欠款单,注明“红枣8.12×13300合计107996元未付款欠款人:杨柳”。杨柳出具欠款单后,钟干荣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月6日、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代学支付了20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尚欠货款80996元。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各方由此涉诉。另查明,五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钟干荣,公司股东:钟干荣,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5万元,未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红枣给被告杨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红枣,被告杨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应按欠款单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杨柳出具欠款单后,其前妻钟干荣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被告杨柳尚欠原告货款8099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支付货款107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0996元。关于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易发生时,虽然钟干荣已与杨柳离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对外经营五丰公司、与原告交易,原告基于信任该二人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而与其交易,最后由杨柳代表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且杨柳出具欠款单后,一直向二人催收,钟干荣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钟干荣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钟干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易发生时五丰公司尚未成立,且交易也不属于设立公司中的行为,原告要求五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钟干荣应向原告雷代学支付货款8099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87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82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80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柳、钟干荣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泉审 判 员 余伟波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