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1、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1,吴某,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89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某1,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某,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2,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3,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1、吴某、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1、吴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5593.14元及利息3490.8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由被告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某1、吴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8‰,逾期月利率上浮50%,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8月1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4406.86元及利息64845.24元,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陈某1到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593.14元及利息(2017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3490.88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陈某2、陈某3、王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