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田万军、朱桂兰、朱秀军、郭海龙、高铁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田万军,朱桂兰,朱秀军,郭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地址明水县明水镇中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被告:田万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朱桂兰,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朱秀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郭海龙,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高铁昌,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通泉乡富强村七队*号,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田万军、朱桂兰、朱秀军、郭海龙、高铁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田万军、朱桂兰、朱秀军、郭海龙、高铁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1465.85元;3.要求被告朱秀军、郭海龙、高铁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万军与被告朱桂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田万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田万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田万军、郭海龙、朱秀军、高铁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田万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465.85元,本息合计71465.85元。被告田万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朱桂兰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朱秀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高铁昌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郭海龙未出庭,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田万军、朱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1465.85元(实际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高铁昌、朱秀军、郭海龙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万军、朱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朱秀军、高铁昌、郭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万军、朱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465.85元,本息合计71465.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铁昌、朱秀军、郭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被告田万军、朱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