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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屈军与张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张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18号原告:屈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伟,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屈军与被告张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委托代理人梁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艳伟偿还屈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2%)。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张艳伟向屈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张艳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艳伟未答辩。原告屈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艳伟向原告屈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艳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屈军与张艳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艳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屈军要求张艳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艳伟起诉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春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