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志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江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区长。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志伟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张志伟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沪行终8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志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截止2013年7月20日,签约比例达到85%以上,超过规定的协议生效比例。上海市内江路公助一村335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陈佩玉于1992年2月死亡,其夫张辛乙于1969年12月死亡,二人生育张志伟、张晓燕二子女,该房由其二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8.4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为3人,即张志伟及其妻李雯秀、女张莹。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080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1,726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3年5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向该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该户未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专家前往现场鉴定时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终止鉴定。因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杨浦房管局于2015年3月27日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向张志伟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会议通知等材料,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2015年4月15日,张志伟参加了调查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杨浦区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杨府征补(2015)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志伟、张晓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439弄1号401室和8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5平方米和109.22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价共计2,212,059.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差价款236,731.28元,上述两套房屋归被征收人张志伟、张晓燕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2.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材料费等费用;3.被征收人张志伟、张晓燕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张志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征补[2015]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杨浦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张志伟对杨浦区政府提供的协商工作记录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与其他居民的协商工作记录雷同,凭空捏造。对此,杨浦区政府认为,协商工作记录是征收工作经办人根据协商的情况形成,杨浦区政府提交的整理稿,亦印证了征收经办人与张志伟的协商情况,协商过程是真实的。杨浦区政府提供的协商工作记录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但从张志伟、杨浦区政府及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陈述来看,张志伟户因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房源及方案等问题上,存在认识差异,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张志伟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张志伟与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进行调解,张志伟户出席,但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杨浦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张志伟和张晓燕系私房共有人,杨浦区政府认定其为被征收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张志伟户私房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8.4平方米,张志伟认为对该户建筑面积认定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杨浦区政府以该面积作为补偿依据合法有据,且张志伟户违法建筑系1987年建造,该违法建筑根据征收基地的规定,不符合计算被征收面积的核定规定,杨浦区政府对张志伟户按照该征收基地的规定给予不予补偿建筑材料费补贴,未侵害该户补偿利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张志伟户以经批准公示过的增补房源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并结算差价,另要求杨浦房管局支付张志伟其他应得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材料费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张志伟户的合法权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张志伟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的情况下,杨浦区政府将其子女即张志伟和张晓燕列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因杨浦房管局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杨浦区政府受理杨浦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张志伟出席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杨浦区政府因而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现房安置张志伟户,再根据安置房评估价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张志伟主张征收房屋中无证建筑面积未得到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张志伟对杨浦区政府提供的有关“协商记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一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第三人张晓燕参加诉讼,后又因杨浦区政府以其正与张志伟协商为由申请延期判决,故未在立案后六个月判决,不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张志伟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志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供的协商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协商过程违反自愿、合法、公平原则;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启动对未经登记建筑面积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再审申请人有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0.6平方米,应当认定为合法并纳入征收补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协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是促使双方形成合意并最终达成补偿协议的具体方式。本案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之后,杨浦区政府依据职权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及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杨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公告了《杨浦区152街坊D块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认定情况》。公告载明,杨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组织调查登记,同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公示文件中包含再审申请人房屋情况,其中房地产权证登记面积58.4平方米,认定房屋面积58.4平方米。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没有依法启动对未经登记建筑面积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与事实不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再审申请人户私房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8.4平方米。再审申请人称还有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0.6平方米,系1987年建造,但未能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允许建设的批准文件,不符合征收基地计算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将30.6平方米认定为合法并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理据不足。综上,张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志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雅丽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周志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