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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永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张永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1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海青,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永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牛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被告张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支付2013年到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475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集体所有的位于××区的的位××区下湿摊的一块荒地,共550亩采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张永平,约定承包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43年4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平辩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从泉子什村承包1500亩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被告在承包地投入大量资金。后来该承包地经行政划分给原告,所以原、被告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是原告一直拒收,被告没有任何主观的违约行为,也从未有过拒交承包费,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交纳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擅自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块荒地,共550亩采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张永平,该地位于××区下湿摊,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43年4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247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该承包合同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通过。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被告不予收取。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履行通知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承包费的诉请是基于其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年承包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审 判 员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