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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与陈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陈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2884号原告: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黄龙兜村鱼船墩。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生,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南浔锦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