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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01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原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69827.22元及结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297.92元,本息合计171125.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1.4‰,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办事处紫旌商厦1号房屋(房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003**号)。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至,但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张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1.4‰,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办事处紫旌商厦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17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赤峰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为上述抵押担保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003**号)。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逾期利率上浮3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办事处紫旌商厦1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应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827.22元,支付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297.92元,本息合计171125.1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张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办事处紫旌商厦1号房屋(房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久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