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成瑞与黄丽霞、李志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瑞,黄丽霞,李志光,陈协东,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建美,古德光,陈思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64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成瑞,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丽霞,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陈协东,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名被告和第三人陈协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东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兴,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建美,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古德光,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陈思敏,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吴成瑞诉被告黄丽霞、李志光、第三人陈协东、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建美、古德光、陈思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古德光、陈思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古德光、陈思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平,被告黄丽霞、李志光和第三人陈协东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健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古德光、陈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成瑞诉称:2014年1月初,阳西县矿山局的政府官员被告李志光多次承诺,其与(古德光、陈协东、陈思敏)四人买下了平原下大岸和麻沙两个砂场。并带原告到平原下××、××河段现场看,被告李志光介绍说程村河麻沙下大岸河段,以河为界,河的西面80多亩滩涂地都是他四人买下的,有一百多万方砂。被告李志光承诺陈思敏和陈协东与村民2010年所签的砂场承包合同中,被告李志光占30%股份愿意转让给原告。鉴于2014年度此河段开采权由第三人致达公司中标,拥有开采权,被告李志光同意将第三人对两砂场的开采权一起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24日,由于被告李志光身份不便,以被告李志光的妻子黄丽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场转让协议》,将被告李志光在平原下大岸和麻沙两个砂场占30%股份以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付给被告李志光、黄丽霞夫妇人民币50万元砂场转让费,剩下人民币70万元在砂场每月利润分成中扣减。协议还约定:第三人致达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2.4万元,履约金人民币11万元由原告按股份30%承担。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签约当日付给被告李志光、黄丽霞夫妇现金50万元整,被告黄丽霞签具收条。原告实际履行股权协议过程中,因砂场第三人(股东古德光、股东刘志兴的丈夫陈协东)无力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用于第三人支付阳西县丹江和砂经营有限公司的开采证押金,剩余部分作为第三人运作资金,陈协东和古德光承诺每月6000元,一个月内还。据此,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5万交付给陈健美(她是被告李志光的同学,推介来做砂场会计),当时古德光在场。在近半年合作中,按砂场股份转让协议,人民币70万元从每月利润分成中扣减,导致原告未收到一分钱。2014年9月,原告发现柯大妥与中标合同以外的人在抽砂,得知他和顺德老板李宏光以人民币240万元从陈协东处转让了全部下大岸砂场经营权。原告追查过程中,2014年10月,陈协东将转让价为人民币150万元的转让砂场协议复印件给原告,并称只承认被告李志光是股东,不承认被告李志光转让给原告,故无需得到原告同意。显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丽霞、李志光和第三人股东古德光、陈协东、陈思敏将砂场以人民币240万元转让给他人。又因砂场被卖,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股东陈协东的人民币5万无法提砂,又不返还,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志光、他的合伙人、股东和第三人协商,要求退还转让费人民币50万、借款人民币15万和无砂可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无果。鉴于陈协东、第三人不承认原告与被告黄丽霞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黄丽霞、李志光欺骗原告签订涉诉协议,第三人股东陈协东、陈思敏、古德光协助被告欺骗原告,导致涉诉协议无效,责任完全在被告和第三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承担20万元和利息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砂场转让协议》无效,过错责任全部是被告;2、被告黄丽霞、李志光返还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赔偿占用费按每月2%利率给付至本金清付时止;3、被告黄丽霞、李志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4万元,按每月2%利率给付至该本金清付时止;4、第三人致达公司承担被告黄丽霞、李志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按每月2%利率给付至本金清付之日止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第三人陈协东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返还责任,按每月2%利率给付至本金清付时止的利息;6、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共3万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吴成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和刘志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份;4、砂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5、收据一份;6、《见证书》一份;7、《砂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8、《转让砂场协议》(复印件)一份;9、朱俊帆出具《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11、《阳西县2013-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九标段)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履约保证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阳西县2013-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区平面图各一份;12、《阳西县2015-2016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八、九、十标段)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履约保证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阳西县2013-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区平面图各一份;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清算组意见以及阳江日报注销公告各一份。被告黄丽霞、李志共同(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李志光作为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被告黄丽霞与原告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是合同有效的。原告所称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提交公司账务账册、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明确的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涉及到公司有关的财务、公司决议。而且原告对公司的情况及实际占有沙场30%股权也是非常清楚的,实际上也是在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原告向公安局机关所作陈述都非常明确,并不是所有材料都是由被告及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或其它股东所掌握。这也可以从原告提交2013年-2014年沙场第九标段合同相关材料可证实。所以在本案中要求提交公司有关财务情况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黄丽霞、李志光反诉称:2010年3月5日,由第三人陈协东、反诉人黄丽霞和古德光、陈思敏分别按40%、30%、20%、10%比例出资以第三人陈协东的名向阳西县程村镇平原管理区下岸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下大岸砂场,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11年2月1日,第三人陈协东、反诉人黄丽霞和古德光、陈思敏又分别按40%、30%、20%、10%比例出资以陈思敏的名向阳西县程村镇平原管理区麻沙村经济合作社承包麻沙河段砂场,承包期限10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第三人陈协东、反诉人黄丽霞和古德光、陈思敏承包砂场后依法进行采砂销售。2012年7月5日,第三人陈协东、反诉人黄丽霞和古德光、陈思敏根据政府要求依法成立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包的砂场进行采销售。虽然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包的砂场进行开采销售,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刘志兴、古德光、陈思敏、黄瑞允等人,但事实上享有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份额的仍然是第三人陈协东、反诉人黄丽霞和古德光、陈思敏以上出资比例享有股份。2014年2月24日,反诉人黄丽霞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将自己占有砂场的30%股东转让给被反诉人,并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砂场转让款为120万元,乙方(吴成瑞)先付给甲方(黄丽霞)转让金50万元,剩下的70万元,在平原砂场每月的利润分成扣减,直至扣到为止。平原砂场除河沙之外,还包括扩建的道路、堆场、板房及铲车等。致达公司中标的保证金2.4万元,履约金11万元由乙方按股份的30%承担。在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支付了50万元给反诉人黄丽霞,被反诉人派驻其亲戚邓越牛到砂场参与公司砂场管理,并按其占有30%股份比例分成公司销售河砂的利润转给反诉人黄丽霞。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反诉人将分得利润款共114240元支付给反诉人黄丽霞。2014年8月23日,第三人陈协东在被反诉人和其他股东同意将下大岸砂场以150万元转让给李宏兴,并将130万元按各股东所占股份进行分配。被反诉人占砂场30%股份分得39万元,经第三人陈健美转给反诉人黄丽霞。2015年1月至今,因县政府没有批准采砂,所以第三人致达建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销售河砂,被反诉人没有利润分成,无法向反诉人黄丽霞支付所欠的砂场股权转让款195760元。何时可采砂情形不能确定,即双方约定以后的付款方式不明,依法反诉人黄丽霞可随时要求被反诉人履行义务。同时,因吴成瑞无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视其和第三人一直履行该协议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需要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导致申请人律师费用损失。为此,反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所欠的砂场股权转让款195760元;2、被反诉人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丽霞、李志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见证书》一份和《砂场承包合同》两份;2、《砂场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砂场协议》各一份;3、利润分成证明一份;4、河道采砂许可证和中标结果公示各一份;5、《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吴成瑞辩称:我方不接受反诉原告的反诉。第三人陈协东和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述称如下:一、被答辩人吴成瑞起诉答辩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一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诉权,而诉权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吴成瑞起诉答辩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承担20万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成瑞并无关联,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成瑞对答辩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答辩人吴成瑞起诉答辩人陈协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陈协东并没有向吴成瑞借过前,何来尚欠其5万元,吴成瑞也没有提交比如借据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其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三、答辩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黄丽霞。被答辩人黄丽霞、李志光在其反诉状提到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由黄丽霞与其他股东享有严重失实。实际上,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设立到注销整个过程黄丽霞都不是股东。所以致达公司与本案无关;四、答辩人陈协东转让自己承包的砂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陈协东转让承包的砂场与被答辩人吴成瑞等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在案证据均可证明两被答辩人的起诉与反诉都与陈协东没有关联性;四、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转让合同的事实。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给他人,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系我与陈协东持有100%股权,沙场股份转让协议与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在2012年,在成立前是由丹江公司管理河沙,当时李志兴与古德光、陈思敏三人成立的。到2014年陈思敏因身体不适将其股份交由古德光,因此古德光成为了最大股东。2014年公司只有李志兴、古德光为公司的股东。2015年古德光退股,将股份转给李志兴的丈夫陈协东,因此李志兴和其丈夫持有100%股权。李志兴要求沙场股份转让协议,黄丽霞对河沙段持有30%股份,但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无关的。当时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后在丹江公司开采河段,工程完成后合同无效。具体情况可到工商部门查询核实。第三人陈协东和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建美述称:我当时是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而非该公司会计。我不应该列为第三人,他们的合同纠纷与我无关。我现在已经不在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我列为第三人已经对我造成工作上的损失。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15万元的情况,我在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纳时,只收到该公司的大股东古德光给我134000元去交当年中标的履行保证金,当时我存了116000元到公司在中行开的公帐上,还有1.8万元发了员工两个月工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志兴也知道。我不清楚资金的来源情况,当时原告与古德光一起到我家,款项是由古德光交到我手的,我是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河沙款130万元是如何分的,也不经我手。第三人陈建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存款单一份。第三人古德光和陈思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成瑞和被告黄丽霞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一份《砂场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黄丽霞)乙(吴成瑞)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程村镇平原村委会平原砂场(麻沙村河段、下大岸村河段)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砂场转让金额和付款方式为砂场转让金共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乙方先付给甲方转让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剩下的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在平原砂场每月的利润分成中扣减,直到扣到为止;平原砂场除河砂之外,还包括扩建的道路、堆场、板房及铲车等;致达公司中标的保证金2.4万元,履约金11万元由乙方按股份的30%承担;本协议签字后,平原砂场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原告吴成瑞在受让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黄丽霞在转让人一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成瑞即支付转让款500000元给被告黄丽霞,并由被告黄丽霞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吴成瑞收执。2014年8月间,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阳西县程村镇平原管理区下大岸村砂场转让给案外人李宏兴。其后,李宏兴接管并经营阳西县程村镇平原管理区下大岸村砂场。原告吴成瑞因此不能继续经营阳西县程村镇平原管理区下大岸砂场,故与被告方产生纠纷,并以被告黄丽霞、李志光与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欺诈其签订《砂场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方及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有限公司、陈协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转让的标的为麻沙村河段、下大岸村河段以及致达公司30%的股权份额。同时原告提供一份其与第三人古德光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书》拟证明其对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30%的股权。该协议书共有两页,被告黄丽霞在该协议第二页甲方一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第三人古德光在该协议第一页空白处和第二页乙方一栏签名加盖指模确认,该协议的第一、第二页的发黄程度不相同,第一页比第二页较为发黄。同时该协议书载明:古德光受让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黄瑞允24%股份、陈思敏27%股份,公司51%的股份由古德光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其中黄瑞允24%、陈思敏6%股份(即公司30%股份),转让款没有支付给黄瑞允和陈思敏,该股份仍由黄丽霞作出实际出资人享有。第三人陈协东、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兴均否认黄丽霞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第三人陈协东在2010年3月5日与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下岸村村民代表陈东、陈协昌、陈执来、陈壬昌签订一份《砂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下岸经济合作社将下大岸砂场(东至大朗坡河产,西至下大岸围基20米,南至斗门流水为界,北至叻仔至麻沙沙口为界)给陈协东开采;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止;承包金额为30万元。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下岸村村民及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下岸村委会下岸村经济合作社在该协议甲方一栏签名及加盖印章确认。2011年2月1日阳西县程村镇村委会麻沙发包麻沙河段砂场(上游至庙仔石;下游至滘子口直到旧河中为界;南至麻沙围堤水利留地朗田边为界北至麻沙鱼围堤边外十五米为界)发包给陈思敏开采,双方签订一份砂场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条款。虽然该上述砂场承包合同分别由陈协东和陈思敏与发包方签订,但上述砂场由被告黄丽霞、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与陈思敏合伙承包,并分别对上述两个砂场按30%、40%、20%、10%的份额享有权利。上述砂场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丽霞、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对上述砂场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月5日,第三人陈思敏、刘志兴、黄瑞允投资设立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河沙开采、购销、建材批发、零售,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2012年9月10日,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陈思敏、刘志兴、黄瑞允变更为陈思敏、刘志兴、古德光;2014年11月18日,该公司的股东又由陈思敏、刘志兴、古德光变更为古德光、刘志兴;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股东由古德光、刘志兴变更为谭王健、刘志兴;2015年9月11日,该公司由股东谭王健、刘志兴变更为陈协东和刘志兴。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陈协东和刘志兴决定解散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召开股东会议,通过清算报告,并向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6年9月30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有限公司存续期间,阳西县致达建材有限公司在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委会下大岸和麻沙河段采砂所得利润按被告黄丽霞、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所占份额进行分配。2014年2月21日,阳西县致达建材有限公司就阳西县2013年-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九标段)中标,并与阳西县丹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签订阳西县2013年至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九标段)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采砂量年控制3.6万立方米;价款为1151020元;按本合同约定,依法按施工进度取得采砂工程款的权利,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拥有河砂所有权和销售权,所有河砂由阳西县丹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统一负责销售,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实施采砂活动,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同时乙方在本合同签订7天前一次性支付给阳西县丹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壹佰零贰元。合同签订后,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履约保证金。诉讼中,原告吴成瑞主张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并由其将该150000元交付给陈建美。第三人陈建美陈述其不清楚资金的来源情况,当时是原告吴成瑞与古德光一起到其家,款项由古德光交付,其收到古德光给付的134000元,其中116000元存到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18000支付员工工资。再查明,原告吴成瑞与被告黄丽霞签订砂场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14年8月间,被告黄丽霞一直在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领取利润分成。诉讼中,被告黄丽霞向法院提供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一份领取利润分成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黄丽霞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5月份、2014年7月14日领取了4990元、29250元、30000元、114240元。2014年8月间,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陈思敏将阳西县程村镇下大岸砂场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被告黄丽霞因此收到390000元的转让款。阳西县程村镇下大岸砂场转让后,原告吴成瑞向阳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阳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陈协东、黄丽霞、古德光和吴成瑞进行询问。陈协东陈述:下大岸村河段的河沙资源是在2010年由其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麻沙段的河沙资源是在2011年由陈思敏和所属河段的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两个河段的河沙统称平原砂场;刚开始平原砂场是由其、陈思敏、古德光和黄丽霞按40%、10%、20%、30%占有比例,后来在2014年过年后不久,黄丽霞将其30%股份转让给吴成瑞;他们都知道黄丽霞将股份转让给吴成瑞,吴成瑞接黄丽霞30%的砂场股份后,平原砂场正常经营了几个月,而且吴成瑞派了一个工人叫牛仔在砂场里工作;后来因为新兴建的高铁经过平原村委会下大岸河段,其认为高铁一旦开始修建到该地方后就没法做下去了,于是就决定将下大岸河段的河沙资源转卖,并且提出如果其中的股东想购买则由股东购买,价格是150万元,如果股东内部没有人购买同样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我们股东之间在电话上互相转达准备转让河沙的事情,其也曾交古德光、李志光通知吴成瑞,并约定时间股东们一起碰头当面商谈转让下大岸河段的河沙事情,但后来不知道何原因吴成瑞没有参与面谈,最后只有其和古德光、陈思敏三人一起商谈转让河沙的事,最后决定以150万元将下大岸河段的河沙转让给李宏兴;因为下大岸河段的承包协议是由其签订的,所以转让给李宏兴的砂场协议也是由其与李宏兴签订;150万元的转让费分两笔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但是其现在记不起当时转账的银行账号,也记不起每一笔的具体数额,该150万元扣除了公司的开支及一些费用后,剩下130万元用于股东分成,并按份额进行分,在分这笔钱的时候通知各个股东,由财会工作人员陈建美负责将钱转给每个股东,但是具体该笔转让费转给了谁其不清楚。黄丽霞陈述:其、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按当时出资购买砂场资源的份额来占有股份的;2014年2月24日在其家和吴成瑞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协议,30%的股份转让金120万元,在签订好股份转让协议后,当时在其家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金,剩下70万元则在砂场经营的利润分成中提取;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陈协东的老婆刘志兴;其已将股份转让的事情告知其他股东;其在平原砂场的经营分成中,由致达公司的财会拿现金给其,其中分别是在2014年4月23日一笔54990元,2014年5月份一笔29250元,2014年7月14日一笔30000元,另外一笔在2014年8月29日一笔转让390000元,总共504240元,实际吴成瑞总共支付了1004240元,还剩下195760元的转让费没有付清;吴成瑞应该知道致达公司将390000元支付给其,但一直没有和吴成瑞结算过,该笔款项是转到李孔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户号为80×××30。古德光关于下大岸砂场的各名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以及黄丽霞将其所占有的30%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成瑞的的陈述基本和陈协东、黄丽霞的一致,至于转让下大岸河沙的情况,古德光陈述: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卖下大岸河沙,但具体时间其记不起了,在决定卖下大岸河段的河沙前,股东们有沟通过,但是没有开会,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沟通的,是陈协东牵头卖的;其知道转让砂场的事情是黄丽霞的老公李志光打电话通知的,并讲以150万元的价格卖,问其是否有什么意见,其当时同意以这个价格卖,其又问李志光卖沙的事情吴成瑞是否知道,李志光讲已经告知吴成瑞,而吴成瑞也同意了,其并没有将该河段卖河沙的事情告知吴成瑞;之所以由李志光通知吴成瑞是因为吴成瑞没有支付清转让费给黄丽霞,而且之前需要处理文档的时候大多都是联系黄丽霞这方的,所以李志光知道卖河沙的事情先,然后才会由李志光通知其及吴成瑞;下大岸河段卖河沙的事情都是陈协东一手操办的,最后签订转卖河沙的手续也是陈协东签订的,买家其不清楚,但是价格是150万元,该150万元其中130万元用于几个股东分成,其按其20%的份额得26万元,该款是陈协东转账给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成瑞主张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陈思敏是以2400000元转卖砂场的,并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李宏兴以及陈协东、刘志兴名下的银行个人账户的流水清单以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算账户和银行流水单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吴成瑞的调查申请。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本案诉讼各自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分别支出律师费30000元和20000元。诉讼中,第三人陈协东撤回对诉讼代理人翁文崧的委托,翁文崧亦在庭审中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不代表陈协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收据、《见证书》、《砂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转让砂场协议》(复印件)、朱俊帆出具《证明》、《委托合同》、《阳西县2013-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九标段)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履约保证金》、《河道采砂许可证》、阳西县2013-201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区平面图、《阳西县2015-2016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八、九、十标段)合同》、阳西县2015-2016年度河道采砂项目区平面图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清算组意见、阳江日报注销公告、利润分成证明、隐名股东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起诉和反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什么?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吴成瑞据合同无效请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5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吴成瑞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以及请求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陈协东分别在20万元和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吴成瑞的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黄丽霞即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吴成瑞即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95760元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4、原、被告双方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否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黄丽霞将程村镇平原村委会平原砂场(麻沙村河段,下大岸村河段)的30%的股权转让给吴成瑞,该协议同样约定平原砂场除了河沙,还包括扩建的道路、堆场、板房和铲车等,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上关于转让的股权包括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30%股权和平原砂场承包经营的30%股权,由此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和陈述可知转让的标的物是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平原砂场的30%的股权,其中平原砂场的财产包括河沙、道路、堆场、板房和铲车等。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思敏、刘志兴和黄瑞允,其先后变更股东为古德光、刘志兴、陈思敏和古德光、刘志兴,虽然被告黄丽霞、陈协东在该公司成立至2014年11月18日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但该公司采砂所得的利润均按40%、30%、20%、10%的比例分配给陈协东、黄丽霞、古德光和陈思敏,并非按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来分配,再结合被告黄丽霞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古德光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书》,被告黄丽霞主张其在转让股权前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30%的股权,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2011年陈协东、黄丽霞、古德光和陈思敏合伙以陈协东和陈思敏的名义承包平原砂场(下大岸和麻沙),并分别以其各人的出资额享有40%、30%、20%、10%比例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原、被告双方因转让上述由被告黄丽霞享有的权利份额(阳西县致达公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平原砂场的承包经营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砂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吴成瑞主张被告黄丽霞转让的标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成瑞主张其购买股权时被告黄丽霞、李志光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被欺诈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诉、可变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此原告吴成瑞以两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其与黄丽霞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吴成瑞请求两被告返还其因受让股权而支付给被告黄丽霞转让金50万元并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者,即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黄丽霞对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并与显明股东古德光约定由古德光代持其30%股权,亦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虽然第三人陈协东和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黄丽霞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二人的陈述不能否定黄丽霞为隐名股东的地位,因此其二人主张黄丽霞并非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成瑞主张19.4万元损失中的14.4万元为古德光、陈协东向所借的款项,用于支付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标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吴成瑞所请求的14.4万元为其与古德光、陈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在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之间,而是其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吴成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赔偿损失,是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不仅适用违约责任,也适用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虽本案对原告与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作实体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因其履行其与被告黄丽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亦未举证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导致其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吴成瑞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吴成瑞主张因第三人陈协东转让下大岸砂场全部股权,导致其无法将砂交付给他人而损失卖砂货款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成瑞提供的证人朱某书面陈述,其介绍邹敬欢向吴成瑞买砂,吴成瑞与邹敬欢签订了合同,其后吴成瑞将5万元交付给陈协东,抵扣砂款,多退少补。从该名证人的陈述以及其欲证明的事实,仅反映原告吴成瑞欲卖砂给他人而支付了5万元给第三人陈协东,但该名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没砂交付给受让人而导致其损失5万元,且该5万元是原告吴成瑞与他人进行买卖河砂时产生的款项,并非为原告吴成瑞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因此原告吴成瑞请求两被告赔偿该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吴成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均为其与本案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吴成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砂场转让金由原告吴成瑞先支付50万元给被告黄丽霞,余下转让金70万元在平原砂场每月的利润分成中扣减。原告吴成瑞在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将现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丽霞,此项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黄丽霞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般的举证规则,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就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的转让金在平原砂场每月的利润分成中扣减,且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黄丽霞在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领取利润分成,同时从第三人陈协东、古德光和陈健美的陈述可知,虽然原告吴成瑞派员工到砂场进行管理,但其签订合同后尚未参与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且该利润分成是直接由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丽霞,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该砂场的利润情况有反馈给原告吴成瑞,因此原告吴成瑞主张无法知晓被告黄丽霞领取的利润分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在此情况要求原告吴成瑞就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黄丽霞提供一份由第三人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润分成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即在下大岸砂场转让给李宏兴之后,被告黄丽霞陈述因为其与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结算2014年2月24日后所取利润款而出具的,但该材料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黄丽霞与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吴成瑞到场,该结算材料掌握在被告黄丽霞与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处,因此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被告黄丽霞应就原告吴成瑞尚欠转让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黄丽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成瑞尚欠其转让金,被告黄丽霞亦从来没有与原告吴成瑞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是否尚欠转让金。同时,被告黄丽霞将30%的股权(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平原砂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吴成瑞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其在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由第三人古德光代持,属于隐名股东,转让后亦没有协助原告吴成瑞办理相关股东登记手续,以致吴成瑞在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未能实际享有与被告黄丽霞同等的股东权利。且平原砂场的利润分红一直由被告黄丽霞领取,黄丽霞清楚知晓自己所领取的分红数额,但其一直未与吴成瑞结算所领取的分红数额,吴成瑞不清楚其所领取的具体分红数额,在陈协东、古德光和陈思敏转让平原砂场中的下大岸砂场时,被告黄丽霞清楚下大岸砂场的转让价格,亦清楚在砂场转让给他人后此后没有利润可分,在此的情况下,若上述两项价款(下大岸砂场的转让款和股权转让后平原砂场的利润分红)不足以清偿原告吴成瑞应支付的转让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丽霞理应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吴成瑞,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黄丽霞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吴成瑞,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事交易利往原则,亦据前所述被告黄丽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成瑞尚欠其转让金。再者,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下大岸砂场转让时,陈协东、古德光、陈思敏以及黄丽霞都是知情的,但没有证据显示吴成瑞对该转让行为知情,且下大岸砂场已转让,转让后已无法继续从阳西县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领取分红,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中的内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黄丽霞请求原告吴成瑞支付转让款195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损失赔偿额依法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按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双方所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发生纠纷,现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因其所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属于双方进行诉讼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双方在进行交易乃至现时均未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被告双方请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成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丽霞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80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成瑞负担;反诉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