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宏晨、孙方与高建民、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晨,孙方,高建民,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第1500号原告张宏晨。原告孙方。被告高建民。被告王玲。原告张宏晨、孙方诉被告高建民、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晨、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民、王玲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晨、孙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已经付清)。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26日未付利息:3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必须还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上海服饰城xxx号的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该抵押也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现今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也拒不出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万元本金及33000元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建民和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宏晨、孙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公证书、房产证、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2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还约定了年息15%,其中实际汇款192500元,扣除了7500元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民、王玲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张宏晨、孙方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还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必须还清;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中转账192500元。后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合同在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日,徐州市鼓楼公证书向原告出具(2016)徐鼓证执字第151号执行证书,原告凭该执行证书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5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因该执行证书没有向二被告有效送达作出(2016)苏0303执2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做出的(2016)徐鼓证执字第151号执行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高建民、王玲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该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75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履行的款项19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因此对于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以192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其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高建民、王玲依法应就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张宏晨、孙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民、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晨、孙方借款本金1925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925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张宏晨、孙方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匡 伟审判员刘晓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