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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著松与曹祖谷、汪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著松,曹祖谷,汪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87号原告:张著松,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祖谷,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汪芳艳,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被告曹祖谷妻子。原告张著松与被告曹祖谷、汪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祖谷、汪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曹祖谷向原告张著松借款49,000元,并由曹祖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由今曹祖谷向张著松借到人民币共计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归还日期按2016年阴历三月份开始每月2000至3000元至本金全额还清为止。俱借人曹祖谷。”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祖谷、汪芳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著松与被告曹祖谷、汪芳艳系老乡关系,被告曹祖谷与被告汪芳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曹祖谷因需向原告张著松借款49,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曹祖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由今曹祖谷向张著松借到人民币共计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归还日期按2016年阴历三月份开始每月2000-3000元至本金全额还清为止具借人:曹祖谷,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曹祖谷向原告张著松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曹祖谷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祖谷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曹祖谷与被告汪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曹祖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祖谷与被告汪芳艳对该笔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祖谷与被告汪芳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祖谷、汪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著松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曹祖谷、汪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义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