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有军,刘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郭有军,刘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38号原告: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胜利西路胜通九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有军,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242号造纸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月芳,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苇湖梁煤矿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一巷云顶名筑小区*栋*单元***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亨通公司”)与被告郭有军、刘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被告郭有军、刘月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630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出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热电公司粉煤灰,2013年被告与原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出售的粉煤灰,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款176303.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有军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实际上还欠我钱。我与被告刘月芳无合作关系,被告刘月芳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月芳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只是与陈万明之间有业务往来,所有钱都是进到陈万明账户而非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之后加盖上去的。2.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月芳欠陈万明粉煤灰款176303.6元,但2013年11月至12月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月芳将50车粉煤灰以及新A666**罐车抵给了陈万明,双方债权债务在2013年底已经消灭,之后陈万明包括原告公司在起诉之前都未向被告刘月芳主张过任何权益,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从被告刘月芳签字的时间看,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失效,丧失诉讼权。3.被告郭有军、刘月芳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双马亨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账目明细》。被告郭有军对《账目明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明细单的左上角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只是同陈万明之间有业务、款项往来,说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截止至2013年7月6日,原告仍然欠付被告郭有军货款4万元。被告刘月芳与陈万明发生的业务往来不应由被告郭有军承担。被告刘月芳对《账目明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意被告郭有军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月芳签字确定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即便按照原告自行填写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账目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被告郭有军、刘月芳与原告汇款、交易的情况,被告郭有军、刘月芳分别在该明细中对汇款金额及交易情况予以确认,虽被告抗辩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明细表的款项记录显示,二被告向原告处汇款,并从原告处拉粉煤灰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虽二被告对交易情况的确认系分开的,但二被告的汇款金额与交易关系系连续发生的,因此本院对《账目明细》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有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月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原告双马亨通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的车辆在谁名下我不知道,2014年秋天协商抵账时我与二被告都在场,协商时我要求被告给我100张拉煤灰的票,按照一车1100元-1200元之间,车辆是抵账6万元,刚好17万余元。被告郭有军答应给80张票,但最终实际只给了50张,被告郭有军给我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因为车的手续不全,没有营运证,也不能上公路,所以我拉了两车,但不能用。2014年冬天我与被告联系,重新协商后续抵账行为,但是没有结果,2015年5月-6月我将剩余48张票转交给了被告郭有军。因为只有这辆车才能进石化拉灰,因为车手续不全不能拉灰,所以也就无法抵账,车一直在我这放着,被告不拿走我也没有办法。本院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郭有军、刘月芳供应粉煤灰,《账目明细》中显示被告郭有军确认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汇款金额及交易情况,被告刘月芳确认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汇款金额及交易情况。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郭有军尚欠原告货款419640元,2013年7月6日发生一笔交易行为,显示拉货金额为4286.4元,当日结算余额金额记载为423926.4元,2013年7月7日汇款金额显示为40万元,当日结算余额显示为23926.4元。2014年秋天原、被告协商抵账事宜。原告自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协商抵账事宜,被告以100张拉煤灰的票(按照一票一车、每车1100元-1200元间)、拉灰车辆一部(约定按照6万元计算)对所欠负的煤灰款予以进行抵账。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50张票及拉灰车辆,车辆现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4年6月-2013年11月期间形成的《账目明细》,能够反映双方间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向原告汇款,并从原告处拉粉煤灰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且二被告汇款金额与交易关系系连续发生的,故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货事实系客观存在的,被告抗辩与其进行直接交易的人系陈万明,涉诉货款系汇入陈万明的账户中,因此其认为合同相对方系陈万明,而非本案原告双马亨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双马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向本院提交其代理手续中附有《劳动合同》,能够证实陈万明系原告双马亨通公司员工,二被告自认《账目明细》中的交易事实系存在的,原告双马亨通公司依据该《账目明细》起诉被告郭有军、刘月芳就2013年4月-11月期间的交易行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系对陈万明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主体系适格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时效是否已过。《账目明细》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刘月芳最后一笔交易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抵账方案系在2014年秋季,被告当庭对该时间点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其主张的合同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月芳在《账目明细》签字的时间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已诉讼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被告郭有军、刘月芳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的交易行为存在连续性,因此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依据《账目明细》要求被告郭有军、刘月芳给付其货款176303.6元,但基于原告自认双方间确有协商抵账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收到被告交付其50张票及拉灰车辆,并于2014年期间实际拉走2车煤灰,本院认为,双方已对约定的抵账协议部分进行了履行,虽原告抗辩仅拉走2车煤灰,剩余煤灰未拉走系因车辆存在瑕疵,导致双方无法进一步履行,且已将48张票据返还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协商的每车煤灰价值为1100元-1200元之间及拉灰车辆价值6万元,被告对上述价格亦未提异议,故对该部分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酌定50车煤灰价值为55000元,故被告郭有军、刘月芳应当给付原告双马亨通公司货款613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军、刘月芳给付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货款61303.6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郭有军、刘月芳负担665.15元,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双马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7.85元。本院退还原告剩余诉讼费19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