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菊祥与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菊祥,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菊祥,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菊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菊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陶菊祥的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香山医院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系由股东会议及院务会议通过,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确定,故该规章制度汇编不能作为解除陶菊祥劳动关系的依据。二、陶菊祥拿走公司印章是基于股东、监事的身份和其他三个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陶菊祥个人行为,与其劳动者身份无关,不属于侵占公司印章的行为。且在陶菊祥保管公司印章期间,香山医院能正常使用印章,其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任何影响。三、工会负责人和保管工会公章的证人夏某陈述其未在公司解除通知征求意见当中签字,也未在上面盖章,说明香山医院提供的2015年3月5日征求意见通知是一份虚假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该解除行为并未征求过工会意见。香山医院则表示服从原判。陶菊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香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山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菊祥原为香山医院副院长,分管后勤、基本建设、医疗废物、消防安全工作等,主持后勤工作,2015年1月1日香山医院发文,任命陶菊祥为院务委员会委员;同时陶菊祥亦为香山医院股东。2015年2月26日香山医院作出《关于对陶菊祥、陶海英二人暂停工作的决定》,决定自即日起暂停二人工作,并要求陶菊祥归还印章。2015年3月5日香山医院作出《关于对陶菊祥、陶海英的处理决定》,决定自次日起免除陶菊祥副院长、陶海英会计职务,并解除与二人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张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香山医院股东间发生纠纷,作为股东之一的陶菊祥将香山医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鉴章擅自拿走,由自己保管。一审法院认为陶菊祥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判决陶菊祥返还香山医院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鉴章各1枚。该判决生效。2016年1月陶菊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香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元及2015年2月工资20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陶菊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由香山医院单方解除。其于2004年8月20日进入原张家港市香山医院工作,后该院被注销,另成立香山医院,陶菊祥在该院工作至今。对此香山医院表示庭后5日内核实,逾期视为认可。香山医院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香山医院举证如下: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公示2015年1月31日香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原则通过医院规章制度汇编,交由院务委员会审核。同日院务委员会审核通过规章制度汇编。陶菊祥、夏某(分管财务、工会等工作)在《股东会决议》与院务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规章制度汇编“罚责”之(五)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院务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给予除名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非法占有或侵占医院财物(包括各类资产、印章、人事资料、财务资料、医务资料等),严重影响(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陶菊祥认为该汇编实际用途是申报二级医院必备的材料,并不是在单位内部使用的规章制度。从目录可以看出该汇编涉及方方面面、没有具体实施时间,且该汇编也未经全体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未实际对外公示,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陶菊祥提交了加盖香山医院公章的2005年1月《员工手册》,解聘一章中无前述内容。二、陶菊祥有无严重违反香山医院规章制度的行为香山医院主张陶菊祥擅自拿走医院印章,院方需要使用印章时,对方拒不拿出,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秩序,比如社保不能结算、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药品款不能及时结算,等等。2015年4月18日香山医院百余名员工向张家港市政府提交《联名请愿书》。之后法院从陶菊祥暂扣三枚图章后,医院才勉强开展业务,每次业务还需要经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金港法庭的审核批准。香山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香山医院于2015年2月15日送张家港保税区管委会、张家港市金港镇镇政府、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卫生局的《紧急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陶菊祥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造成医院医疗工作、行政与财务工作、管理工作无法进行,要求上述部门维护正常秩序。证明陶菊祥的行为严重扰乱香山医院的正常经营秩序。2、香山医院2015年3月5日网络内部通知:“公章无法使用,对外联系、文件通知、决定及审批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自2015年2月11日起,因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被陶菊祥非法占有,造成医院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医院管理出现混乱,香山医院不得已下发通知,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代替盖章,临时应急。3、香山医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张家港市政府华红副市长提交的《紧急情况汇报》及香山医院百余名员工签字的《联名请愿书》。证明三枚印章被陶菊祥非法占有后,医院工资不能正常发放、财务工作瘫痪、药品无法供应、人心不稳,医院秩序已经混乱。4、香山医院中国银行南沙支行帐户对帐单4张,证明:2015年1、2月份员工工资从银行正常发放,而3、4月份只能用陈国平银行借记卡领取现金发工资;陶菊祥、陈海英分别在2015年3月、4月份擅自从该帐户分四次划转196万元至张家港市××南沙支行账户,致使医院无法正常支付工作及奖金,严重扰乱了香山医院正常工作。5、陈国平中国银行借记卡(62×××37)业务记录9页,证明三枚印章被陶菊祥占有后医院帐户无法使用,只能违规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医疗费用、结算支付工资、药款等,不仅扰乱了医院正常经营秩序,也违反了财务规定。其中2015年3月13日是陈国平将款项转入财务科长夏某个人卡发放的基本工资,3月21日违规直接从营业收入现金中发放2月绩效工资,而正常发放基本工资为每月5日、正常发放绩效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6、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2015年1月20日)、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2016年2月16日),现金缴款单(2015年3月24日)、(2014年4月13日),证明2014年3、4月只能用现金补缴住房公积金,且迟于规定的20日。7、香山医院致张家港市××南沙支行的通告,证明由于三枚印章被陶菊祥非法占有后,香山医院只能将帐上资金冻结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医院财务结算与支付。8、香山医院函告。证明香山医院因三枚印章被陶菊祥非法占有后,香山医院无法向药品、药械供应商正常支付货款,供应商欲暂停供货,香山医院向供应商函告说明情况。9、用章台帐6页,证明三枚印章由法院代管后,香山医院每次盖章均须派专人先由金港法庭承办法官审核,再去市区法院盖章,许多急办事项均不能在较快的时间内完成,严重影响医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10、香山医院2015年1月电子缴税(费)凭证,证明香山医院正常交纳养老保险是从帐户上直接扣划,税收也直接从单位帐户扣划。11、香山医院2015年3月25日税收缴款书一份;2015年4月16日税收缴款书7份;香山医院2015年4月20日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由于三枚印章被陶菊祥占有后,香山医院延迟交纳社保及相关税金,而且均用现金去交纳,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12、视频截图。证实陶菊祥扰乱香山医院工作秩序。陶菊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是香山医院单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组中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划款记录证实印章由陶菊祥掌握时划款期间可以使用,理由是上述付款需要加盖印章才可完成;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香山医院社保、公积金等款项均为自动从银行账户中扣除,不需要单独加盖印章办理,造成补缴的原因,是陈国平冻结了农商行的账户,造成社保公积金等无法正常托收。退一步讲,即便每月要加盖印章才能办理上述事项,陶菊祥也会积极配合。对证据7,陶菊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也说明了每月自动从账户中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香山医院使用现金缴纳税款,即便需要盖章才能交税,香山医院也没有提供陶菊祥没有盖章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实陶菊祥的行为未影响(扰乱)香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陶菊祥举证如下:1、2015年4月1日《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2015年4月7日《发票领购申请书》。陶菊祥在该组证据上加盖公章,证实陶菊祥以监事身份保管印章期间,香山医院能正常使用印章。2、加盖香山医院公章且有陶菊祥签字的材料:2015年3月5日《告示》,主要内容为职工工资、奖金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全部正常发放;2015年3月12日发给夏某的《通知》:“请你及时制作员工工资报表并依照正常程序审批后发放。因2月份工资出现拖延支付,请你在2015年3月13日前将工资表制作完毕,书面报陈国平、公司监事陶菊祥签字确认,确保在2015年3月15日前发放。逾期,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处理”;2015年3月25日发给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南沙支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电信、宽带费用、社保费等从香山医院在该行的开户账户中支付。3、201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查扣清单,证实当日陶菊祥将前述三枚印章交至一审法院。香山医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陶菊祥非法占有公章,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三、香山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香山医院举证如下:1、2015年3月5日院务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因陶菊祥私自拿走印章,院务委员会同意开除陶菊祥。2、同日就解除与陶菊祥劳动合同向工会发出的征询意见函及工会表示同意的回函。3、同日周会记录。证实将前述决定在香山医院周会上宣布。陶菊祥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当时保管工会公章的夏某未加盖该枚公章,工会意见“同意”二字也非夏某书写。香山医院方无法说清工会意见形成过程,故工会意见形成时间不可能是2015年3月5日,很有可能是在陶菊祥提起仲裁以后。证实香山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陶海英与香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016)苏0582民初第9517、9519号】中,夏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原为香山医院院务委员会委员、财务科长。2015年10月31日证人与香山医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香山医院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无纠葛。2015年1月香山医院做了一个规章制度,当时没有像香山医院提交的装订得那么好,但李淑葵(副院长)将里面的内容给大家看了,还叫大家提意见,提了意见以后就搁置了,没有在医院公告栏张贴或人手一本下发。陶菊祥提交的《员工手册》在证人离职前一直在使用,不过该《员工手册》制定的时间太长,不完善,香山医院有什么规定就另行加一个通知。证人为总工会登记的工行汇经济委员会委员,2013年7月香山医院工会主席顾永才病假后,证人分管工会,但未经选举为工会主席,工会公章一直由证人保管,其离职时将公章交给陈国平的姐夫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上半年某次中层干部周会上陈国平突然宣布开除陶菊祥、陶海英,开除之后院务委员会成员才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证人从未在解除与陶菊祥劳动合同的工会征询函上盖章或签字。《联名请愿书》中证人的签字属实,但签字之前没有看过,上面的工会公章也应该是证人离职后补盖的。证人向某出示了移交明细。陶菊祥对《联名请愿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词其他部分及移交明细无异议。香山医院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由于职务变动,与香山医院产生矛盾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对香山医院解除与陶菊祥、陶海英的劳动关系、参与院务会讨论、大会宣布,夏某作为工会负责人是明知的,在后来的请愿书中其也签名并加盖工会公章,但当庭竟然否认,可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2月之前香山医院向员工发放工资无需陶菊祥签字。陶菊祥陈述陈国平一直向非香山医院工作人员的周某支付工资,遂提出异议,在发现财务科没有按时发放2015年2月工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2日向夏某发出通知,要求夏某将工资表交由陈国平与陶菊祥共同签字,但陈国平并未理睬该通知。对于该通知中“因2月份工资出现拖延支付”的原因,陶菊祥陈述2015年3月3日陈国平撬开香山医院保险箱,将其中的U盾、密码及200余万元现金都拿走了,还将陶海英的电脑等一并收走,陶海英虽然知道密码,但没有U盾,没有办法发放2015年2月基本工资,不清楚2015年3月13日、21日为什么要通过陈国平的个人银行账号发放工资。香山医院否认其取走的保险箱物品中包括密码,主张由于陶海英不配合提供密码,导致其无法于2015年3月通过网银发放员工工资,只能由陈国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资。陶菊祥主张其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公司监事身份拿走三枚印章,且只是暂时保管,谈不上侵占。陶菊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依法履行监事职责,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行为与劳动关系无关,不符合规章制度汇编中有关非法占有或侵占公司财物的规定。陶菊祥放弃对2015年2月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陶菊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香山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月香山医院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汇编。陶菊祥作为参与制定者之一,应当以身作则,带头接受该规章制度汇编的约束。陶菊祥关于该规章制度汇编无约束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便陶菊祥为香山医院监事、股东,但其亦为香山医院职员,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身为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不得侵占公司资产。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陶菊祥拿走三枚公章的行为为侵占公司资产,对于陶菊祥关于其拿走公章并非个人行为、谈不上侵占印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可谓任何一家公司的命脉,掌握该三枚印章,就有可能代表法人签订合同、调动资金。因此在正常情况下,该三枚印章均应由专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陶菊祥将三枚印章取走,不外乎为了掌控香山医院的经营管理,限制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陶菊祥的行为必然对香山医院的正常经营秩序产生极大影响。陶菊祥提供的证据证实香山医院2015年2月工资未能如期发放,陶菊祥主张源于香山医院将保险箱撬开、搬走陶海英的电脑等行为所致,但究其原因,如非陶菊祥将三枚印章取走,香山医院也不至于采取此等应对措施。事实证实陶菊祥的行为已扰乱(影响)香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即便香山医院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向工会征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陶菊祥据此主张香山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香山医院作出与陶菊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论在实体亦或程序方面均无过错,该决定合法。陶菊祥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菊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香山医院的规章制度汇编系由股东会议及院务委员会审核通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陶菊祥作为股东及院务委员参与该规章制度汇编的制定和审核,理应受该规章制度汇编的约束,并应带头模范遵守。其次,陶菊祥因与香山医院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将香山医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鉴章擅自拿走,其作为香山医院股东及高管行使权力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畴之内,香山医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陶菊祥的上述行为已经对香山医院的正常运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亦对广大职工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香山医院的规章制度汇编规定,亦属严重违纪行为。再次,证人夏某并未对香山医院解除通知征求意见书当中工会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香山医院通知工会属于后补,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陶菊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菊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