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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强梅霞与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梅霞,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梅霞,女,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小韩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村委会南侧1000米。法定代表人:靳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强梅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宇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梅霞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强梅霞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共计12416元;判决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强梅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诉讼费用由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中的工资构成系虚假,其中记载的加班工资、加班时间无法对应,代扣代缴的社保没有予以体现,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所称强梅霞2016年的工资标准为1720元系虚假的。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强梅霞系自行离职,不同意其关于底薪的主张,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强梅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强梅霞与北宇星通科技公司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共计12416元;3.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4.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梅霞于2011年3月8日入职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7月2日。北宇星通科技公司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上个自然月工资。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强梅霞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与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工资共计10648元;3.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4.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6年9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339号裁决书,裁决:1.强梅霞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与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支付强梅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工资7453元;3.驳回强梅霞其他仲裁请求。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强梅霞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强梅霞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400元加加班费、50元全勤奖、30元房补构成,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6年4月工资1720元,但未足额支付,也未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共计12416元。其中,2016年4月平时加班30小时,周日加班33小时,2016年5月平时加班25小时,周日加班16小时,2016年6月平时加班21.5小时,周日加班24小时,加班费应以3400元为基数计算,且5月份有30元外出餐补。为此强梅霞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5月外出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了强梅霞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及2016年大部分月份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均为1720元。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强梅霞问部门经理王红其工资是否从3400元涨到3600元,王红答为什么不给涨,靳总没说不给涨等,强梅霞称其没有短信原始载体。5月外出申请单显示5月强梅霞有30元餐费补助,但该申请单上只显示有月份,未显示具体年度。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5月外出申请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短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外出申请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及领导的签字,但认可短信上的电话为王红的电话,且王红是其公司商务部经理,亦认可未支付强梅霞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因强梅霞未确认出勤天数,未在工资台账上签字,所以4月份仅发放了强梅霞基本工资1720元,且强梅霞基本工资数额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认可强梅霞主张的加班小时数,但称加班费应以1720元为基数计算,为此提交了工资台账。2016年工资台账显示的名目有工资标准、出勤时间、加班时间、实发基本工资、实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全勤奖、住房补助、其他等,其中,工资标准为1720元,全勤奖50元,住房补助30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为4161元,5月实发工资为2833元,6月实发工资为2939元,7月实发工资为158元(出勤2天),且2016年1月至3月本人确认签字栏有强梅霞的签字确认。强梅霞认可工资台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有其本人签字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也不认可2016年4月至7月实发工资数额,称其签字时仅有实发工资数额,工资组成部分为空白,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审理中,强梅霞要求以月平均工资4000元为标准支付其2016年4月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强梅霞称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认可未为强梅霞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称2014年6月至10月已经支付了强梅霞2011年社保补助,并提交了2014年工资台账为证。其中,6月至10月其他补贴一栏具体数额前用大括号手写标注了“2011年度未上社保补助”字样。强梅霞认可工资台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并没有给其发放社保补助,其2014年6月份签字的时候不可能显示7月至10月工资,因此在其签字之前也不可能用大括号标注。对此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解释称是双方事前约定好的,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7月4日,强梅霞以未按规定足额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工资为由向北宇星通科技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认可2016年7月5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但称强梅霞拒绝确认出勤天数,并拒绝在工资台账上签字,因此未支付强梅霞上述期间工资,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强梅霞2016年4月基本工资1720元,所以强梅霞陈述的解除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强梅霞系农业户口。强梅霞、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强梅霞、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强梅霞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400元,但其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仅显示了强梅霞询问王红其工资是否从3400元涨到3600元,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3400元,对此强梅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强梅霞2015年及2016年大部分月份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均为1720元。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提交的有强梅霞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中载明的实发基本标准也是1720元。尽管强梅霞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称其签字时仅有实发工资数额,工资组成部分为空白,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强梅霞基本工资3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对强梅霞主张的出勤及加班天数予以认可。经核算,2016年工资台账中显示的2016年4月实发工资4161元、5月实发工资2833元、6月实发工资2939元、7月实发工资158元,均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已支付强梅霞2016年4月工资172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应支付强梅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为8371元。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强梅霞系农村村民,符合要求给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条件,且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认可未为强梅霞缴纳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尽管北宇星通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6月至10月已经支付了强梅霞2011年的社保补助,并提交了有强梅霞签字确认的2014年工资台账为证,但工资系按月计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因此工资台账中6月至10月其他补贴具体数额一栏前用大括号手写标注的“2011年度未上社保补助”明显为后添加的。故一审法院对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已支付强梅霞2011年社保补助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强梅霞要求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强梅霞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强梅霞、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宇星通科技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上上个自然月工资,因此强梅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未到2016年5月至7月的发薪日期,且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已支付强梅霞2016年4月工资1720元。对于未支付部分,强梅霞未在工资台账上签字,并提起仲裁,且双方对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均有争议,由此可见,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强梅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强梅霞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与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宇星通科技公司给付强梅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8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宇星通科技公司给付强梅霞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强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强梅霞的基本工资基数是3400元还是1720元;二是北宇星通科技公司是否需要向强梅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强梅霞的工资基数。对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强梅霞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400元,北宇星通科技公司主张为1720元,公司为此提交有强梅霞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作为证据。虽然强梅霞称工资台账系工资发放后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中具体工资构成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但强梅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台账所记录的情况与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强梅霞关于台账系虚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强梅霞基本工资172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北宇星通科技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上上个自然月工资,已支付到强梅霞2016年4月的基本工资,对于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强梅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未到发薪日期。且对于尚未支付的工资,由于强梅霞未在工资台账上签字,并提起仲裁,双方对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均有争议,因此北宇星通科技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强梅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强梅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强梅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