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宝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宝荣,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宝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宝荣以其号码为130××××6866、135××××7514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毒品“冰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鹅埠医院等地贩卖给林某、洪某17次7小袋,共重1.75克,得款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林某13次14小袋,共重3.5克,得款人民币1400元;贩卖给郑某10次13小袋,共重3.25克,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叶宝荣在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5××××7514的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宝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宝荣把向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其号码为130××××6866、135××××7514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鹅埠医院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洪某17次7小袋(共重1.75克),得款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林某13次14小袋(共重3.5克),得款人民币1400元;贩卖给郑某10次13小袋(共重3.25克),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年9月23日14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将被告人叶宝荣抓获归案,并现场从被告人叶宝荣身上缴获号码为135××××7514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叶宝荣的金色金兴手机1部(号码135××××7514)。2.扣押物证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小漠边防派出所民警联合鲘门边防派出所在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叶宝荣抓获,现场缴获作案手机1部。经讯问,叶宝荣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尿液检测,叶宝荣尿检结果为阳性。4.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叶宝荣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鹅埠镇蛟湖村委会蛟湖村173号。5.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小漠边防派出所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林某、郑某、叶宝荣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林某、郑某、叶宝荣的吸毒行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林某、郑某、叶宝荣吸食“冰毒”成瘾,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叶宝荣持有的号码为130××××6866的手机与郑某持有的号码为134××××9067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叶宝荣持有的号码为135××××7514的手机与郑某持有的号码为134××××9067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叶宝荣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至2016年2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11.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和惠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宝荣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初的一天开始向“阿某1”购买“冰毒”,当时是上午八九时,我跟同村的洪某2一起,由洪某2打电话给“阿某1”,约好交易地点在鹅埠镇蛟湖村,我和洪某2就一起到鹅埠蛟湖村找“阿某1”,然后我给了“阿某1”人民币100元,“阿某1”给我1小袋“冰毒”,重约0.5克,我跟洪某2一起吸食了这袋“冰毒”;后来每隔几天,我就去鹅埠找“阿某1”购买一次“冰毒”,地点约在鹅埠蛟湖村,有时在小漠到鹅埠的路边,时间一般是下午,我有10次左右是自己去找“阿某1”购买“冰毒”的,每次购买人民币100元,每次重约0.5克,有七八次是我同洪某2一起骑车去鹅埠镇找“阿某1”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1小袋人民币100元,重约0.5克,给钱时有时是我给钱“阿某1”,有时是洪某2给钱“阿某1”,购买后我跟洪某2就一起把购买的“冰毒”吸食;我还有三四次是跟同村的郑某(“欲”)一起找“阿某1”购买“冰毒”的,我们一起去,但是分开向“阿某1”购买“冰毒”,他买他的,我买我的,我和郑某都是分别给“阿某1”人民币100元,“阿某1”再分别给我和郑某分别1小袋“冰毒”,每袋重约0.5克;我每次去找“阿某1”购买“冰毒”,都是事先打电话给“阿某1”约好时间和地点,地点有时在鹅埠镇蛟湖村水池旁,有时在小漠与鹅埠路边的桥上,有时在鹅埠医院附近,每次我都是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每次重约0.5克,我向“阿某1”购买“冰毒”共有20余次,只有最后一次,也就是2016年9月5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1”说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约好在鹅埠镇蛟湖村水池旁交易,我给“阿某1”人民币200元,“阿某1”给了2小袋“冰毒”,重约1克;我通过电话联系“阿某1”,“阿某1”有2个电话,以前的号码是130××××6866,现在用135××××7514,我的电话是152××××0060。我跟洪某2向“阿某1”购买“冰毒”时,有时是洪某2拿自己的电话(号码138××××6121)打给“阿某1”的,有时是洪某2拿我的电话打给“阿某1”。我跟郑某一起向“阿某1”购买“冰毒”时,都是郑某用他自己的电话(号码134××××9067)打给“阿某1”的。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林某辨认出A组5号照片(洪某1)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向“阿某1”购买“冰毒”的“洪某2”、B组3号照片(郑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向“阿某1”购买“冰毒”的郑某、C组9号照片(叶宝荣)的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某1”。2.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7月左右开始跟“阿某1”购买“冰毒”,一直购买到2016年9月10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抓之前一两天;我跟“阿某1”购买了10余次“冰毒”,购买人民币100元1小袋的有七八次,每次重计0.4克,购买人民币200元2小袋的有3次,每次重计0.8克;我一般是下午三四时打电话给“阿某1”约好交易地点,约好的地点主要是在蛟湖村,有时在小漠到鹅埠镇的路上,然后我就过去找“阿某1”拿“冰毒”,我最后一次跟“阿某1”购买“冰毒”是我被抓前一两天,也就是2016年9月10日左右,我在鹅埠镇蛟湖村有跟“阿某1”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1小袋,重计0.4克;我大部分是自己去鹅埠去找“阿某1”购买“冰毒”,有三四次是跟同村的林某一起去找“阿某1”购买“冰毒”,虽然一起去,但我们是分开向“阿某1”购买“冰毒”,那三四次跟林某一起购买“冰毒”的时间我记不清楚,地点是在蛟湖村;林某每次都是购买人民币100元1小袋“冰毒”,我也是购买人民币100元1小袋“冰毒”,重计0.4克;我跟“阿某1”购买“冰毒”的具体时间不记得,只记得是2016年7月左右到2016年9月10日左右;我跟“阿某1”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他的电话是135××××7514,我的电话是134××××9067;我跟林某一起找“阿某1”购买“冰毒”时,是我跟“阿某1”联系好,我们一起过去。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A组4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向“阿某1”购买“冰毒”的“林某”、B组6号照片(叶宝荣)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宝荣的供述和辩解:我有帮别人购买“冰毒”,每次帮人购买一次“冰毒”,就从帮别人购买的“冰毒”里面抽一些“冰毒”起来自己吸食,每次抽取0.15克左右,也就是50元人民币左右;我帮过三四个人带过“冰毒”,都是小漠镇的人,他们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一个叫“摩托车”、有一个叫“阿某2”;我是2016年8月开始帮“摩托车”和“阿某2”购买“冰毒”的,他们来找我购买之前就打电话联系我,一般是在下午,约好的地点有时在胶湖村,有时在小漠镇到鹅埠的路边,他们打了电话给我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马某购买“冰毒”,我向马某买到“冰毒”,大概10多分钟时间,我就到跟他们约好的地点把买好的“冰毒”交给“摩托车”和“阿某2”;从2016年8月到现在,“阿某2”共向我拿了10次“冰毒”,其中7次人民币100元,每次重计0.4克,3次人民币200元,每次重计0.8克;在我交“冰毒”给“摩托车”和“阿某2”之前我会先从帮他们购买的“冰毒”里面每袋抽取0.15克“冰毒”起来以便自己吸食,大概十多天前,“摩托车”跟我购买了人民币200元2小袋“冰毒”,总重计0.8克,“阿某2”在十多天前跟我拿了100元的冰毒1小袋,重计0.4克;“摩托车”和“阿某2”他们都是事先打电话跟我约好地点的,“阿某2”的电话是134××××9067,“摩托车”的电话是152××××0060,我的电话是,135××××7514,我以前还有一个130的(电话号码),但具体号码我忘记了;我从马某那里购买“冰毒”每小袋人民币100元,每袋重0.4克,我拿给“摩托车”和“阿某2”的“冰毒”也是每小袋人民币100元,不过里面没有0.4克那么多,只有0.25克,我从每小袋抽取了0.15克的“冰毒”;我吸毒的钱跟家里要的,有些毒品就是我帮人购买时抽取出来的;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我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叶宝荣辨认出A组3号照片(郑某)的人就是在鹅埠镇拿钱给其帮忙购买“冰毒”的“阿某2”、8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在鹅埠镇拿钱给其帮忙购买“冰毒”的“摩托车”。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宝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宝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宝荣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宝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