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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XX与徐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杰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645号原告:XX,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韬、罗君,均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聪,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XX诉被告徐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介绍相识,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按3%月息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不予偿还该借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述诉求。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被告徐杰聪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杰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徐杰聪向原告XX借现金20000元,该款项定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并愿意按3%的月息计算给出借人XX。同日,原告XX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徐杰聪,被告徐杰聪在上述《借条》上写有“已收20000元整”字样,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徐杰聪在《借条》相应位置签名确认。被告徐杰聪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XX6个月借款利息。被告徐杰聪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原告XX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杰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也在该《借条》上载明“已收20000元整”字样,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关利息方面约定:愿意按3%的月利息计算给出借人。该《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愿意按3%的月利息计算给出借人XX。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即在2014年10月15日后再没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杰聪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1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徐杰聪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