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杜某与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马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上诉人朱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杜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马某一审所提交的凭据,只能证明朱某、杜某已经将涉案款项给付了马某,其他问题不能证明。对于马某所主张的利息,因为涉案款项已经给付,所以利息不存在。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杜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另外我们还给了马某加邮费。马某辩称,朱某、杜某欠马某运费款55855元不还,期间马某一直在找朱某、杜某二人催要,但找不到人,遂起诉。因为法院也找不到其二人,马某于2016年经多次起诉后找到了朱某、杜某二人。关于加油费其二人确实给过马某,但只给了2000元左右。另外因为追索运费款这些年诉讼费也花了很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朱某承包赤峰市红山区三道井子公路期间,于2008年6月初雇佣马某两台翻斗车为其修路运输沙石、拌料等,当时约定运费每周一结算,但朱某未按约定结算运费,至2008年10月末工程结束,朱某欠马某运费55855元。该欠款经马某多次催要,朱某推拖至今。因欠款发生在朱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朱某、杜某给付欠款55855元,支付利息109475.80元,合计165330.80元。朱某向一审法院辩称,马某车辆为朱某修路运输材料属实,但所欠运费已结清,马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朱某在承包赤峰市××区期间,于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雇佣马某两台自卸车为其修路运输沙石、拌料等,共欠马某运费55855元。该欠款经马某催要朱某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为朱某修路运输材料,朱某欠马某运费款,事实清楚,有其工作人员为马某出具的运输方量及计算运费额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马某要求朱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朱某应自马某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朱某欠马某运费款系合同之债,由于朱某杜某在本院送达时承认与朱某为夫妻关系,且朱某亦予以认可,朱某所负该债务发生在朱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朱某、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朱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所欠马某运费,一审法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马某要求朱某、杜某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运费款55855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七枚借据,是马某、柴友辉等人干活的钱的。6张2000元的、1张3955元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有一枚尾数为3955元,恰为本案运费款的尾数,证明运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9月6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6月26日的这四枚借据都不是我签的字,2008年9月29日、9月2日的和3955元的这三枚借据是我签的字。但这些是之前已经结过的账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持两枚收款收据要求朱某、杜某给付运费,因该收款收据写明交给付款单位,故本案运费如已经由马某取走,涉案两枚收款收据应由朱某持有。现朱某主张本案运费已经结清,虽提交了部分借据,但不足以证明该款已经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朱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杜某主张其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但该债务发生在朱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朱某、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朱某、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