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3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14分,被告人范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永城市苗桥乡润桥社区门口,趁被害人在广告牌上作业之机,将被害人乔某放在工具箱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1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退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